(2015)衡蒸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廖六元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六元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六元,外号“全矮子”,男,1975年4月4日,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9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六元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六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9日下午1时许,冯某(已判刑)驾驶自己的一辆蓝色豪爵男式无牌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廖六元行驶至衡阳市珠晖区酃湖车站旁桥洞附近,发现正在走路的被害人许某某脖子有一根黄项链(重13克,价值3874元)。于是冯某便驾驶摩托车慢慢靠近被害人许某某,被告人廖六元趁机用手一把扯掉被害人许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后逃走。被告人廖六元得赃款1200元。2、2014年4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廖六元和冯某、舒某、肖某某(均已判刑)约好一起出去抢夺,冯某与舒某一组,被告人廖六元与肖某某一组。当冯某驾驶一辆蓝色豪爵式男式无牌摩托车搭载舒某行驶至衡阳市珠晖区冶金东门附近时,冯某发现正在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肖某甲脖子上有一根黄金项链(重25克,价值7450元)。于是冯某便驾驶摩托车慢慢靠近被害人肖某甲、舒某趁机用手一把扯掉被害人肖某甲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后逃走。冯某于当日销赃后分给被告人廖六元赃款1500元。3、2014年5月1日下午4时许,肖某某驾驶一辆红色雅马哈男式无牌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廖六元行驶至衡阳市雁峰区东洲水岸附近时,发现正在骑电动车的王某脖子上有一根黄金项链(重27克,价值8046元)。于是肖某某便驾驶摩托车慢慢靠近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廖六元趁机一把扯掉被害人王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后逃走。肖某某于当日销赃后分给被告人廖六元3200元。4、2014年6月1日上午11时许,肖某某驾驶一辆红色雅马哈男式无牌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廖六元行驶至衡阳市珠晖区湘水明珠附近时,发现正在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胡某脖子上有一根黄金项链(重18克,价值5220元)。于是肖某某便驾驶摩托车慢慢靠近被害人胡某,被告人廖六元趁机一把扯掉被害人胡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后逃走。被告人廖六元分得赃款2200元。5、2014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廖六元和冯某、舒某、肖某某约好一起去郴州安仁抢夺,被告人廖六元与冯某一组,肖某某与舒某一组。2014年6月30日早上8时许,当冯某驾驶一辆蓝色豪爵男式无牌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廖六元行驶至郴州市安仁县城关镇八一路雄森集团岔路口附近时,冯某发现正在骑车的被害人蔡某某脖子上有一根黄金项链(重11.17克,价值3217元)。于是冯某便驾驶摩托车慢慢靠被害人蔡某某,被告人廖六元趁机用手一把扯掉被害人蔡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后逃走。后冯某在肖某某的家里将这根黄金项链以2800元价格卖给了周某某(已判刑),被告人廖六元分得赃款600元。6、2014年7月3日上午10时许,肖某某驾驶一辆红色雅马哈男式无牌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廖六元行驶至衡阳市衡州大道蒸湘南路加气站附近位置时,发现正在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刘某脖于上有一根黄金项链(重34克,价值10132元)。于是肖某某便驾驶摩托车慢慢靠近被害人刘某,“被告人廖六元趁机一把扯掉被害人刘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后逃走。综上,被告人廖六元抢夺作案6次,涉案金额共计37939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六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廖六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六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六元犯抢夺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六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六元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六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廖六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六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廖六元犯罪所得的34克黄金项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易善凯审 判 员 聂 伟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