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许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王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526号原告许x,女,汉族,1991年3月11日生,住郸城县张完乡张完行政村许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男,汉族,1988年1月23日生,住郸城县张完乡中王庄行政村中王庄村。委托代理人王俊奇,男,汉族,1965年6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王x之父。原告许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告王x及委托代理人王俊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x经人介绍于2013年正月1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3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10月22生育一个女儿名叫王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无奈于2014年正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4)郸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但此后被告不珍惜原被告的这段婚姻,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每月500元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应把女儿给我抚养,我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现有的财产原告都拿走了,现在没什么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潘华与被告王x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正月14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13年3月1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13年11月24日生女王x,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其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以被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被告对原告照顾不周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4年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22日做出(2014)郸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许x的离婚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遂再次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许x放弃了财产分割的请求。又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本院认为,原告许x与被告王x同居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子女,补办有结婚登记,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2014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审理虽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但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因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抚养未成年子女既是父母的义务也是权利,原被告生女王x尚未满2周岁,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哺乳期的子女以母亲抚养为宜。且该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应予支持。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抚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被告系农村户口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抚养费酌定为每年3000。原告请求每月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x与被告王x离婚;二、女儿王x由原告许x抚养,被告王x承担抚养费每年3000元,定于每年的6月1日一次付清至王x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王x有探望王x的权利,探望时原告许x应给与必要的便利;三、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廷瑞审 判 员 郑建平人民陪审员 侯星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向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