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闫秀娥与张海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50号原告闫秀娥,农民。委托代理人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娃,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盐山县城北环路西段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过。法定代表人于勇治,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敏,系公司员工。原告闫秀娥与被告张海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秀娥之委托代理人戴洪智、被告张海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之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秀娥诉称,2014年9月29日9时许,被告张海娃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盐山县城南环路菜市场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闫秀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盐山县交警大队做出第4103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秀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共计53天,医疗费用均有被告张海娃垫付,剩余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天×100/天),2、营养费3000元(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60天×50元/天),3、误工费12453元(其他行业年标准28409元计算160天)4、护理费7466元(按80天计算,护理人员月工资2800)5、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20年×10%,按城镇居民纯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伤残10级系数10%)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7、鉴定费2000元8、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总计86379元。因被告张海娃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故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海娃承担,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张海娃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公司愿意支付原告的部分损失,但是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护理期主张60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公司主张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支持每天50元标准计算。被告张海娃辩称,对原告闫秀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住院期间为原告闫秀娥垫付全部医药费,与保险公司自行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9时许,被告张海娃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盐山县城南环路菜市场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闫秀娥相撞,造成原告闫秀娥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盐山县交警大队做出第4103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闫秀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共计5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洋陪护,工作单位河北百斯特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有被告张海娃垫付。原告闫秀娥之损伤于2015年3月27日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营业期60日,护理期60-90日,误工期150-170日,护理人数为1人,二次手术费为5000-7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海娃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闫秀娥向本院出具的盐山县交警大队第4103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闫秀娥的户籍证明、李洋工作单位证明、李洋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证明、缴纳工伤保险证明、盐山县盐山镇南隅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海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闫秀娥无责任,原被告对盐山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海娃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闫秀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3天×50元/天),2、营养费3000元(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60天×50元/天),3、误工费9897.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2580元,日工资61.86元×160天=9897.6),4、护理费7466元(按80天计算,护理人员月工资2800元),5、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20年×10%,按城镇居民纯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伤残10级系数10%),6、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3000元,7、鉴定费2000元,8、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总计79173.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剩余损失由被告张海娃赔付。被告张海娃向原告闫秀娥垫付的医药费自行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在冀J×××××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秀娥残疾赔偿金45160元、护理费7466元、误工费98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计71523.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在冀J×××××号小型客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理赔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秀娥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鉴定费2000元;计7650元。三、驳回原告闫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执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被告张海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