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广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广某某,男,1967年2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东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广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0月,被告人广某某向广恩(已判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由射钉枪改装的疑似枪支。2014年9月25日,民警在昆明市东川区红土地镇蚌德村委会麦地小组29号被告人广某某家中查获该疑似枪支。经鉴定,该疑似枪支具备以火药为能源,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枪支构成要件,构成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广兴洪、广恩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广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广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广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广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查获的射钉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琼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