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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韩彩丽与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韩彩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路296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彩丽,系唐山市丰南区丰天钢模板出租站业主。上诉人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2011年5月17日、2011年7月6日、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所属“唐山安泰钢铁1080m3高炉项目部”三次签订合同,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均有“由原告方法院解决,或由出租方法院解决”的约定。上述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2011年5月17日、7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分别为《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丰天租赁合同》,均未对所属管辖法院管辖做出明确约定。上诉人认为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到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2011年5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丰天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原告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起诉时,被上诉人韩彩丽为原告,其住所地为唐山市丰南区,故该管辖协议条款合法有效。2011年7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向出租方(即唐山市丰南区丰天钢模板出租站)所在地法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当事人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综上,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亚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