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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俊丰与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丰,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李俊丰,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营口盖州市沙岗镇沙岗村。委托代理人任尚鹏,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地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地址:天津市蓟县城关镇中昌路市场西商厦2段。负责人马国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原告李俊丰诉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7时40分,驾驶人李春驾驶的冀H×××××/冀H×××××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方向223KM+255M处时,追撞由驾驶人费志国驾驶的辽H×××××/辽H×××××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李春、乘车人张红星死亡的交通事故。请求赔偿车辆等各项损失15万元。被告均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7时40分,驾驶人李春驾驶原告李俊丰挂靠在被告兴隆县保平运输服务车队的冀H×××××/冀H×××××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方向223KM+255M处时,追撞由驾驶人费志国驾驶的辽H×××××/辽H×××××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造成驾驶人李春、乘车人张红星两人死亡,实际车主李俊丰车辆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怀安大队处理,认定驾驶人李春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费志国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红星无责任。另查明:1、费志国以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辽H×××××/辽H×××××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分别是100万元和5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为冀H×××××/冀H×××××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185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3、由原告李俊丰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冀H×××××/冀H×××××乘龙牌半挂货车的制动系统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的冀H×××××/冀H×××××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制动系统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4、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冀H×××××/冀H×××××挂车车损鉴定,鉴定冀H×××××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损失为11954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1、车损119544元,提供该车辆的行驶证,车辆在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队挂靠协议,张家口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2、鉴定费3500元,提供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票据一张。3、路产损失10000元,提供张家口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支队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和票据一张。4、车辆制动系统技术鉴定费3000元,提供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票据一张。5、施救费12000元,提供怀安县远征清障队票据一张。6、拆解费4000元,提供票据一张。7、停车费5200元,提供怀安县远征清障队票据一张。合计1572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质证意见:本案的车主是兴隆县保平货运服务车队,原告李俊丰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车损、路产损失、车辆制动系统鉴定费、停车费、拆解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施救偏高,拆解费票据请法院核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质证,对鉴定报告持有异议,给我七日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保留意见。我公司在本案中非适格主体,我们系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我们拒绝赔偿;施救费偏高。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车损119544元,被告不认可,但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车辆损失鉴定费3500元,车辆制动系统鉴定费3000元,拆解费4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路产损失10000元、施救费12000元、停车费520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5724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行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155244元。本次交通事故李春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费志国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5013.2(150044×30%),由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停车费52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560元(5200元×30%),不足部分105030.8元。原告主张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县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5030.8元。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的车损限额范围内赔偿105030.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5013.2元。二、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5030.8元。三、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停车费1560元。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水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