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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5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绰号��鸠就”),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以1536136****的电话号码为联系方式,窜至中山市南头镇旧华光小学门口,向陈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1次。同年11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中山市黄圃镇康盛路蒙哥马利KTV钻石六隔壁包间内,再次向陈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同年11月11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头镇建设路建业街9号住宅内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毒品氯胺酮8.11克及手机1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升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缴获的毒品氯胺酮8.11克及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胡某某上诉提出:其被抓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放置在家中的毒品,应构成自首,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又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胡某某上诉所提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人员是在查获吸毒人员陈某某后,根据陈某某的交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上诉人胡某某抓获归案,因此,上诉人胡某某是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并非自动投案,其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放置在家中尚未贩卖的毒品只属于如实交代其罪行,不构成自首,且原审判决已根据其认��态度对其作出从轻处罚,故其上诉请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某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容坚审 判 员  肖志锋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嘉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