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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沿滩民二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吕伟诉被告赵贵能、黄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伟,赵贵能,黄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沿滩民二初字第508号原告吕伟,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谢绍洪,自贡市沿滩区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贵能,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沿滩区。被告黄润华,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沿滩区。原告吕伟诉被告赵贵能、黄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文革担任审判长,与陪审员江声友、曾友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伟的委托代理人谢绍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贵能、黄润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伟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赵贵能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吕伟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赵贵能与被告黄润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吕伟多次催告,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吕伟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赵贵能、黄润华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吕伟放弃要求被告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贵能、黄润华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吕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赵贵能向原告吕伟借款5万元;2.证人张体忠、缪体刚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告吕伟向其二人借款,用于借给被告赵贵能;3.(2014)沿滩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黄润华于2014年撤回了对被告赵贵能的离婚起诉,证明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贵能、黄润华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吕伟提交的以上三份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的借款事实及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赵贵能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吕伟借款5万元,原告吕伟向同事张体忠、缪体刚借款5万元,并将该笔钱转借给了被告赵贵能,被告赵贵能于当日向原告吕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吕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赵贵能。”,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赵贵能与被告黄润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吕伟多次催告,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吕伟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伟向被告赵贵能履行了5万元的资金出借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吕伟催收后,被告赵贵能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吕伟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另,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赵贵能与被告黄润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吕伟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贵能、黄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吕伟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贵能、黄润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审 判 长  徐文革人民陪审员  江声友人民陪审员  曾友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培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