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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法立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南澳县恒生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启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澳县恒生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启鹏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立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澳县恒生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澳县后宅镇港畔路*号楼***房。法定代表人杨岱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启鹏,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委托代理人邵宇力、黄云跃,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澳县恒生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2015)汕澳法民初字第9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南澳县恒生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最重要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回购补充协议》,本案“回购”的真正目的是借款,以550万元购25套房显失公平,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合同目的实为高息借款550万元,故本案的性质不是不动产纠纷,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二、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住所地错误。南澳县后宅镇港畔路2号楼204房仅仅是上诉人的注册地,但不是主要办事机构及主要营业地。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及主要营业地在金平区金砂路友谊大厦。所以,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的注册地认定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2015)汕澳法民初字第9号之三民事裁定。被上诉人林启鹏答辩称,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争议标的物系商品房,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属于与不动产相关的纠纷,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经查,诉讼涉及的不动产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 纯审判员 刘明才审判员 黄晓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肖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