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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周华萍与当阳市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华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华萍。委托代理人王文。法定代表人胡方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友莲。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军,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周华萍因与被上诉人当阳市东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阳国际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24日,周华萍入职当阳国际酒店从事房务部领班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周华萍的基本工资为1900元(含满勤奖200元)/月,绩效工资100元。2013年12月16日,周华萍在当阳国际酒店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华萍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3年12月23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周华萍与张梦君就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某赔偿周华萍损失2590元。2013年12月16日,当阳市人民医院出具临时诊断证明书,医师建议周华萍休息15天。周华萍持该临时诊断证明书向当阳国际酒店办理请假15天审批手续。2014年1月3日,周华萍到当阳国际酒店上班至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5日,周华萍向当阳国际酒店请假时,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2月25日,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当人社工伤认定(2014)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华萍受伤为工伤。2014年6月27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宜劳鉴字(2014)C3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周华萍伤残程度为无级,停工留薪期一个月(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2014年8月8日,周华萍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8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仲决字第137号、第138号仲裁裁决,分别认定:当阳国际酒店退还周华萍押金200元,承担周华萍工伤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100元,驳回周华萍其他仲裁请求;当阳国际酒店与周华萍共同缴纳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周华萍不服当劳仲决字(2014)第137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当阳国际酒店支付拖欠工资1250元(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5日工资1000元,2013年12月扣发工资25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2000元/月×2)。同时查明,2014年10月21日,周华萍向当阳国际酒店出具领条,领取当阳国际酒店返还的押金190元。当阳国际酒店支付周华萍的工资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并扣发2013年12月工资249元。原审认为:周华萍与当阳国际酒店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周华萍在下班途中受伤,经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停工留薪期一个月,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当阳国际酒店应当支付周华萍停工留薪工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950元。当阳国际酒店以周华萍病假扣发2013年12月份工资249元,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当阳国际酒店应当支付周华萍2013年12月工资249元。周华萍虽在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4日上班,周华萍2014年1月5日再向当阳国际酒店请假时,当阳国际酒店表示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周华萍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当阳国际酒店上班,视为周华萍同意与当阳国际酒店解除劳动合同。周华萍请求当阳国际酒店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予以支持。周华萍于2013年7月24日入职至2014年1月15日停工留薪期满,在当阳国际酒店工作年限未满六个月,当阳国际酒店应向周华萍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000元(2000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周华萍与当阳国际酒店的劳动合同关系;2、当阳国际酒店支付周华萍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0元,支付周华萍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1199元;3、驳回周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周华萍已预交),由当阳国际酒店负担。周华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当阳国际酒店支付赔偿金,另增加诉讼请求即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249元,合计5479元。理由为:周华萍发生事故伤害,当阳国际酒店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阳国际酒店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承担相应责任。周华萍的停工留薪期于2014年1月15日届满,因此时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做出,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当阳国际酒店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14年6月27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字(2014)C3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周华萍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程度为无级,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周华萍、当阳国际酒店均未表示异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生效后,当阳国际酒店未安排周华萍合适的工作,周华萍亦未提供正常劳动,当阳国际酒店也未支付周华萍停工留薪期待遇,但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当阳国际酒店还是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当阳国际酒店答辩认为:一审已经查明2014年1月3日、1月4日周华萍要求请假,当阳国际酒店需要提供医院证明,双方发生争议,周华萍再未上班,属自动离职,当阳国际酒店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华萍与当阳国际酒店已依法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周华萍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凭医院临时诊断证明向当阳国际酒店办理了请假15天的审批手续,病假期满后上班至2014年1月4日,该事实双方没有异议。2014年1月5日,周华萍向当阳国际酒店再次请假,当阳国际酒店以周华萍未能提供需要暂停工作继续进行治疗的诊断证明,拒绝周华萍的要求,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周华萍再未向当阳国际酒店提供劳动,当阳国际酒店亦未通知周华萍解决劳动争议事宜或作出相应处理,应视为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故周华萍以当阳国际酒店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由,应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周华萍的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当阳国际酒店支付周华萍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0元、支付周华萍停工留薪工资人民币1199元、驳回周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华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乾华审 判 员  黄孝平代理审判员  罗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菁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