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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黄某从云南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及铁管。2014年12月,被告人黄某将射钉枪和铁管焊接,改造成用火药做动力的枪支。2015年3月16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某的母亲何某厨房后背的木堆内查获该枪支。经鉴定,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何某、陈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陈雪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黄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