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终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平山县外贸局家属院业主委员会与平山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山县外贸局家属院业主委员会,平山县人民政府,闫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山县外贸局家属院业主委员会,地址平山县外贸局家属院。代表人,武春枝,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栓来,系该小区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山县城康乐街。法定代表人董晓航,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敏,平山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闫国华。委托代理人仇振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山县外贸局家属院业主委员会诉平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闫国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补充调查以下三个主要事实,一是原审第三人闫国华申请登记的土地的原合法使用人是否是平山县外贸局?平山县外贸局是否有权处分该土地?二是闫国华在取得争议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时,是否向国家缴纳了有关税费?三是被上诉人平山县人民政府在给原审第三人闫国华和上诉人平山县外贸局家属院业主委员会颁证时,是否进行了公告?请进一步查实。另外,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平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闫国华颁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没有指明违反了什么法律规定,其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不符合本案事实。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本案的第三人闫国华是个人利益,其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发回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卫审 判 员 任高彬审 判 员 魏其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于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