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86年1O月l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现暂住柳州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本市城中区龙城路29号地下街入口旁人行道,趁被害人黄某某在停放在此的汽车上睡着之机,将其放在副驾驶室的一只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以及银行卡、驾驶证、行驶证、发票、离婚协议书等物品。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现金人民币400元及手提包,已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赃款已被挥霍。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于某某、蒙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黔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