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景中,任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1年11月11日生育女孩韩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对家庭还不负责任。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甲在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茜诺。2015年3月11日,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出离婚,有责任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由于原告李某未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兵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