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益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益良,曾用名:刘毅涛。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益良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益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益良以收取天山区巷道路灯亮化维护和改造与天山区路灯设施采购两个项目的招投标报名费为名,向被害人陈旭彬收取48000元作为他用,后使用伪造的“新疆同孚招投标有限公司”招标通知书及相关招投标报名费收据单伪造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退赔48000元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益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益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益良以可以帮助被害人陈旭彬办理天山区巷道路灯亮化维护和改造与天山区路灯设施采购两个项目的招投标收取报名费为名,向被害人收取48000元作为个人用,后因被害人陈旭彬向其询问办理的情况,被告人刘益良为隐瞒事实又伪造了“新疆同孚招投标有限公司”招标通知书及相关招投标报名费收据单交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退赔48000元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益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益良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旭彬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向东、郭豪杰、徐繁利、马永龙证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刘益良的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及转正申请单、收条、谅解书、伪造的“新疆同孚招投标有限公司:招标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招投标报名费收据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益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益良归案后对其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且已退赔全部赃款,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益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起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勇 琦人民陪审员 马 新 军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