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惠超诉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超,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商初字第832号原告王惠超,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61956********,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密山市东方之珠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李军,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61968********,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密山市地税局*号楼*单元***室。原告王惠超诉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惠超到庭参加诉讼,李军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超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李军向王惠超借款9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如到期不能还款,按月利息1.5分计算利息;同日,李军向王惠超借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利息为月利息1.5分。借款到期后,经王惠超多次索要,李军均未偿还。故王惠超起诉至法院,要求李军偿还借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要求利息计算到起诉时止)。被告李军经公告送达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李军分两次向原告王惠超借款590000元,出具借据两份。第一笔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壹年、利息按壹分伍厘计算”;第二笔借款本金为90000元,借据载明“此款2014年2月28日还款,如还不上按壹分伍厘利息计算”。两笔借款到期后,经王惠超多次索要,李军均未偿还。故王惠超起诉至法院,要求李军偿还借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要求利息计算到起诉时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惠超与被告李军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军应当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两笔借款双方约定了月利息壹分伍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第一笔500000元的借款,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起算;第二笔90000元的借款,借据上载明“此款2014年2月28日还款,如还不上按壹分伍厘利息计算”,故利息应当从2014年2月29日起算。综上所述,王惠超要求李军偿还借款本金590000元及利息(计算到起诉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军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给付原告王惠超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93500元(按月利息1.5分计息,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军给付原告王惠超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1025元(按月利息1.5分计息,从2014年2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2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红利代理审判员 娄培婷人民陪审员 郑晓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附利息计算表:第一笔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利息1.5分计息,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500000元×0.015)×12个月+(14天×250元)=93500元第一笔借款:本金90000元,按月利息1.5分计息,从2014年2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90000元×0.015)×8个月+(5天×45元)=11025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