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0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田某为泄私愤,至本区祝桥镇盐仓粮管所南侧约100米处,用砖块将被害人李甲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皖SDXX**的轿车多处车窗玻璃砸毁(经鉴定,物损价值合计人民币6,225元)。后被告人田某又前往位于本区祝桥镇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第三十七税务所门口,用砖块将被害人李乙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皖SWXX**的轿车多处车窗玻璃砸毁(经鉴定,物损价值合计人民币4,127元)。2015年4月8日,被告人田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李甲人民币6,225元、赔偿被害人李乙人民币4,1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甲、李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李甲人民币6,225元、赔偿被害人李乙人民币4,127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