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岳宾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永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业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宾,张家港保税区永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河南业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13号原告岳宾,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永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保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业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奕,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保金,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永利,该公司财务会计。原告岳宾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永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公司)、被告河南业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被告张家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保金、被告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保金、张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宾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家港公司为了偿还银行承兑欠款,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9日,被告业泰公司提供了担保。原告依约将借款汇至被告张家港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家港公司只偿还了原告1222万元,余款78万元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家港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93.16万元以及2014年5月1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资金占用费,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2、被告业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家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借款给被告张家港公司后,被告还原告1300万元承兑汇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78万元是1300万元承兑的贴现款。原告要求的151600元是被告为还另一笔银行到期承兑,让原告准备1300万元资金,被告并没有使用,被告因占用该款给原告出具的利息借据。被告认为贴现及利息过高。原告如未贴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对上述二笔款数额及要求被告业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被告业泰公司辩称意见同被告张家港公司。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二笔借款的由来及性质。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取款凭条、现金缴款单,证明原告将1300万元从其账户取出并将该款汇入被告张家港公司。2、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张家港公司欠原告931600元,被告业泰公司对该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且证明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共同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笔借款为贴现款和利息款,利率过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家港公司为了偿还银行承兑欠款,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后被告张家港公司偿还了原告1300万元承兑汇票,为此被告张家港公司给原告出具了78万元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岳宾(承兑贴现垫支)78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9日,逾期按该款项总额的日千分之二逐日累计加收资金占用费等,被告业泰公司在借款连带保证人处加盖了公章。2014年4月21日,被告张家港公司因另一笔承兑汇票到期,让原告准备资金,原告为此资金在账面滞留,被告作为赔偿给原告出具了1516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9日,逾期按该款项总额的日千分之二逐日累计加收资金占用费等,被告业泰公司又在借款连带保证人处加盖了公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讨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业泰公司在借据连带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应是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本案借款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其实际是利率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法定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业泰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的承兑贴现和资金占用费利率过高,因无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永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宾931600元,并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河南业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业泰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永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岳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16元,原告负担4116元,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永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中华审判员 张安萍审判员 赵 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国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