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于某与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个体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袁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生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于某与被告人袁某的母亲黄某两人在金城江区江南西路江湾大酒店北侧的河堤上摆摊,且两人的摊位相邻在一起。2014年5月1日上午,于某与黄某两人在摆摊的时候因摊位位置的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拉扯,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袁某来到金城江江南西路江湾大酒店北侧于某的摊铺前对于某进行殴打,把于某打跌倒地,于某跌倒后袁某仍继续对于某进行殴打,后在旁人的劝阻下袁某才停下并逃离现场。经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于某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其损伤的程度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求其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于某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0257.6元(医疗费5657.6元、误工费100元/天×100天=10000元、护理费100元/天×8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营养费5000元及后续治疗费4000元、后续误工费6000元、后续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0257.6元)。对请求赔偿的事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提供了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支出费用证明、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认为,原告人于某没有提供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只提供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证明和费用清单及疾病证明书,因此,对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无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于某与被告人袁某的母亲黄某同在金城江区江南西路江湾大酒店北侧的河堤上摆摊,两人摊位相邻在一起。2014年5月1日上午,于某与黄某在摆摊的时候因摊位位置的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拉扯,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袁某得知此事后,即来到于某的摊铺前对于某进行殴打,后在旁人的劝阻下停手并逃离现场。被害人于某伤后到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等一掌骨闭合性骨折;2、鼻部软组织挫伤。住院七天,支付医疗费5387.53元,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全休三个月,半年后回院取固定物,费用约为3-4千元。经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于某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其损伤的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0月23日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判决宣告前,被告人袁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款交到本院财务室。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1日,被害人于某报案称,当日17时许,其在金城江区江南西路江湾大酒店北侧的行人道上其经营的摊铺上被隔壁摆摊“黄姐”的儿子殴打,同月22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疾病证明书、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于某因伤住院治疗,诊断:(1)右手第1掌骨闭合性骨折;(2)鼻部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5387.53元,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全休三个月,半年后回院取固定物,费用约为3-4千元。户籍证明,证实袁某出生于1986年2月16日。鉴定意见,证实于某伤势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通知于某和袁某。二、证人证言1、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17时许,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殴打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50岁左右的男子是摆摊卖水管的。2、证人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摆“钓鱼”摊老板娘的儿子打了卖水龙头的老板,经辨认,打人者是“钓鱼”老板娘的儿子(5号)袁某。3、证人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小黄”的儿子打了“水龙头”,经辨认,打人者是“小黄”的儿子(9号)袁某。4、证人黄某(袁某的母亲)证言,证实是其儿子袁某打了“水龙头”。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日早上其在金城江区江南西路江湾大酒店北侧的人行道上摆摊卖水龙头,与隔壁摊的黄姐发生争吵,当日下午17时许,黄姐的儿子过来殴打其。经辨认,黄姐的儿子是(8号)袁某。四、被告人袁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5月1日14时许,其从宜州回到家,听说母亲被隔壁摊铺卖水龙头的人打了,其很生气,决定找那个人算账。17时许,其来到江湾大酒店旁那个卖水龙头的摊铺处把那个人打了,打斗中其也被卖水龙头的那个人打了。五、附带民事原告人于某提供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支出费用证明、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证实其受伤后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8日在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八天,花费医疗费5387.53元,经诊断为1、右手等一掌骨闭合性骨折;2、鼻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半年后回院取固定物,费用约为3-4千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不能正确对待其母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袁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于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和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人主张计算如下:1、治疗费5387.53元,有病历及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800元(8天×100元/天),被告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6000元,鉴于原告人未提供其收入证明证实其误工损失,故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3305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原告人因伤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原告人的误工费为6257.2元(23305元/年÷365天×98天),虽然原告人只主张误工费6000元,但未超出其请求赔偿的总额,因此,误工费应按实际损失为准,即6257.2元。关于原告人主张营养费5000元,因无医院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因被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造成的物质损失共计13244.73元,由被告人袁某承担。扣除被告人家属代其预赔3000元,被告人袁某还应赔偿原告人于某10244.73元。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二、由被告人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3244.73元。扣除被告人家属代其预赔的3000元,被告人袁某还应赔偿原告人于某10244.73元。以上赔偿义务限被告人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义务人在期限届满未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覃文努代理审判员 韦 娜人民陪审员 韦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祖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