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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涝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永知、曹现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永知,曹现兰,王孝森,张孝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涝商初字第83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传锋,涝坡信用社职工。被告:张永知,农民。被告:曹现兰,农民。被告:王孝森,农民。被告:张孝舰,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永知、曹现兰、王孝森、张孝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知、曹现兰、王孝森、张孝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张永知由被告曹现兰、王孝森、张孝舰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于2015年7月10日到期。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且涉及经济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四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永知、曹现兰、王孝森、张孝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永知签订(莒涝农信)个借字(2014)年第11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定期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如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双方还约定,借款合同期内,月利率11.5000‰,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依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对被告张永知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曹现兰、王孝森、张孝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三人共同为被告张永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永知仅付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息时间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4月21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张永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系违约行为,原告因此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现兰、王孝森、张孝舰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现兰、王孝森、张孝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永知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莒涝农信)个借字(2014)年第117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永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曹现兰、王孝森、张孝舰对前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永知、曹现兰、王孝森、张孝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于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翟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