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海军、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军,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海军,无业。2008年3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军、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海军、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海军、李某经事先预谋,结伙驾车窜至长兴县泗安镇老汽车站门口,采用油泵抽取的方式将被害人邓某停放于此的工程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盗走。后二人又窜至长兴县泗安镇碧水银沙洗浴中心门口停车场,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伏某、蔡某停放于此的工程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盗走。当日凌晨,被告人周海军、李某共窃得0号柴油250公斤,价值1830元。3-5.2014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海军、李某经事先预谋,结伙驾车窜至长兴县泗安镇泗安大道城管中队门口路边,采用油泵抽取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的工程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盗走。后该二人窜至长兴县泗安镇泗安大道康城华府十字路口往东100米处,以同样方式将被害人高某停放于此的工程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盗走。当日凌晨,被告人周海军、李某共窃得0号柴油250公斤,价值183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周海军、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海军、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邓某、伏某、蔡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周海军、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以上证据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军、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海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周海军、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焕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学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