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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范在美与黄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范在美,农民。被告:黄泽民,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修德,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在美与被告黄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俊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在美、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修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黄体军因做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月利息为5%,被告黄泽民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黄体军和被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写下了还款承诺书,但黄体军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04月0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辩称:借款人黄体军向原告借款,原告预扣了利息6400元,实际借款为73600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要求借款人黄体军偿还借款,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属见证行为,即使被告的签字捺印视为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2014年1月6日保证期间已届满,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要求还款,应该免除被告保证责任。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2月8日黄体军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黄泽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证据2.被告黄泽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3.催款条三份,证明原告一直向黄泽民催要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借款时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黄体军向原告借款和被告黄泽民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宜,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催款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黄体军借原告范在美人民币8万元,约定2013年4月7日还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显示:今借到范在美人民币大写捌万元。被告黄泽民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黄体军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案件受理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黄体军的起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黄体军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明确,黄体军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该借款现已逾期,原告诉请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对该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预扣除两个月的利息,原告不予承认,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借据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辩称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黄泽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体军进行追偿。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范在美可以要求借款人黄体军偿还借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黄泽民偿还借款,原告申请撤回对黄体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泽民偿还原告范在美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范在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黄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俊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祝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