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方勇、许秀英、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方勇,许秀英,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路401号,组织机构代码85719246-X。负责人刘志武,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晓平,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职员,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陈淑荣,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职员,住建瓯市。被告方勇,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许秀英,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水西官樟垅B39。法定代表人范景松,董事长。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水西官樟垅B39。法定代表人范景锐,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建瓯支行”)与被告方勇、许秀英、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辉物资公司”)、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辉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谢晓平、陈淑荣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建瓯支行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方勇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计人民币18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罚息等,被告许秀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18万元贷款。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截至2014年9月份,借款人已连续14次未予清偿,经多次催收无果。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78396元,其中本金162336.62元,利息16059.38元。被告闽辉物资公司、闽辉汽车公司为本案借款担保,被告方勇还将所购买的苏BA51**号汽车作为抵押。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方勇、许秀英偿还借款本金162336.62元,计算至2014年9月止的利息16059.38元,共计178396元,并支付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0.3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的利息;2、如被告方勇、许秀英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以其提供的挂靠在闽辉汽车公司无锡分公司的汽车(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苏BA51**)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享有对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闽辉物资公司、闽辉汽车公司共同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6组证据:1、《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方勇、许秀英、闽辉物资公司、闽辉汽车公司的身份;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方勇、许秀英共同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及被告闽辉物资公司与闽辉汽车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股东会决议》、《承诺函》,证明被告闽辉物资公司、闽辉汽车公司的股东同意二被告作为贷款的担保人;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明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5、《催收通知》,证明原告有通过EMS邮件向被告催收贷款;6、《方勇欠息证明》,证明本案借款至2014年9月结欠本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方勇、许秀英、闽辉物资公司、闽辉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关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列举上述证据,经审查,对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结合当事人举证、法庭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8月22日,被告方勇、许秀英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原告与被告方勇、许秀英、闽辉物资公司、闽辉汽车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个人商用车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0725%,逾期还款,逾期浮动值50%,逾期年利率为10.60875%。现因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进行调整,贷款年利率为6.9%,逾期加收50%的罚息,逾期利率为10.35%。借款由建瓯闽辉物资公司、建瓯闽辉汽车公司提供担保。借款用于购买苏BA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户名为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该车用于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勇、许秀英发放了贷款18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被告方勇、许秀英自2013年7月份未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9月22日止结欠借款本金178396元,被告闽辉物资公司、闽辉汽车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方勇、许秀英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方勇、许秀英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闽辉物资公司、闽辉汽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依法登记,抵押权已设定,原告诉请被告方勇、许秀英如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申请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二十八条、三十三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勇、许秀英结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78396元及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算的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方勇、许秀英逾期未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可以申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物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应对涉案的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清偿后的不足部份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闽代理审判员 林文斌人民陪审员 谢 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兴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