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7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1月25日出生。被告柏某某,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正银(一般代理),男,会东县淌塘镇司法助理员。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佳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6月26日生育一子柏某甲。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两次被打伤到新马乡医院住院治疗,并经过村社和家门亲属调解,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原告于2009年11月15日离家出走,在外打工谋生至今,双方互不联系达5年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屋3间、羊45只、牛3头、骡子2匹、存款36000元,家具有茶几一个、沙发三个、组合柜一套、缝纫机一台、衣柜一个、箱子一口、柜子一口。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起诉要求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没有家庭暴力这回事,当时原告离开家说是出去打工,是原告二嫂带她出去打工的。我希望她回家带孩子,儿子这些年一直是跟我一起生活的。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家庭经济一直都是原告在管,原告所说的36000元存款我不知道是哪里来的。房屋、牛、羊、骡子是我自己婚前就有的,原告所说的那些家具是她的嫁妆。被告未向法庭举出证据。经庭审,现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第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柏某某于2004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6月26日生育一子柏某甲。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1月15日外出打工至今,婚生子柏某甲一直随被告柏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帮互助,加强平时的沟通与理解,双方均有责任促进夫妻关系的和谐发展。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柏某某结婚前经过了较长时间的了解,婚姻基础比较牢固,且原、被告分居的原因不是感情不和导致的,而是原告在外打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柏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柏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李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佳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兴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姻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