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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管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闵春燕与茅正伟离婚纠纷一审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闵春燕,茅正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汉民管字第13号原告:闵春燕,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被告:茅正伟,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闵春燕诉被告茅正伟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茅正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应该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从2012年起,就一直居住生活在其户籍住所地的浙江省天台县,期间虽有外出,但不存在至原告起诉时离开住所地在广汉连续居住一年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对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这一待证事实,原告提交了四川广汉恒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广汉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原、被告从2010年起在广汉深圳路东二段那维亚半岛4-1-10-1居住的证明,但其后该物业公司及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对原该居住证明分别予以变更和撤销,而被告提交的户籍登记、劳动合同、天台社保人员基本信息,以及天台县始丰街道西演茅村村民委员会、天台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居住证明足以证明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在广汉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广汉市不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茅正伟就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宇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