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秋英、朱国炽、郑庆忠、朱有铃、周光耀、XX加、朱乃梅、朱国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秋英,朱国炽,郑庆忠,朱有铃,周光耀,XX加,朱乃梅,朱国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953号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鼎市太姥商厦*幢。法定代表人蔡永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克左,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秋英,住福鼎市。被告朱国炽,住福鼎市。被告郑庆忠,住福鼎市。被告朱有铃,住福鼎市。被告周光耀,住福鼎市。被告XX加,住福鼎市。被告朱乃梅,住福鼎市。被告朱国蕊,住福鼎市。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秋英、朱国炽、郑庆忠、朱有铃、周光耀、XX加、朱乃梅、朱国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开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克左、被告朱国炽、郑庆忠、朱有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英、周光耀、XX加、朱乃梅、朱国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朱国炽、张秋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秋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日止,按月利率9.949‰计息,若逾期偿还,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郑庆忠、朱有铃、周光耀、XX加、朱乃梅、朱国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张秋英借款后仅付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本金及余息未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秋英、朱国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3月20日止,结欠逾期利息合计27615.52元;另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923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秋英、朱国炽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3、被告郑庆忠、朱有铃、周光耀、XX加、朱乃梅、朱国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国炽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现没有能力偿还,打算将房产变卖后偿还。被告郑庆忠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提供担保属实,但借款人现有财产,应当由借款人负责偿还。被告朱有铃辩称:其提供担保属实,借款人现有财产,应当由借款人偿还。被告张秋英、周光耀、XX加、朱乃梅、朱国蕊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朱国炽、张秋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秋英、朱国炽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同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秋英、郑庆忠、朱有铃、周光耀、XX加、朱乃梅、朱国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秋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按月利率9.949‰计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日止,若逾期偿还,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若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郑庆忠、朱有铃、周光耀、XX加、朱乃梅、朱国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3、借款借据、领款凭条、贷款发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张秋英发放贷款300000元;4、贷款明细账,证明被告张秋英借款后仅付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其中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结欠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27619.52元未偿还;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参加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依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国炽、郑庆忠、朱有铃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或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张秋英、周光耀、XX加、朱乃梅、朱国蕊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且被告朱国炽、郑庆忠、朱有铃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可证实被告张秋英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郑庆忠、朱有铃、周光耀、XX加、朱乃梅、朱国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双方对月利率、还款期限、担保期间、违约应承担的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3可证实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4可证实被告张秋英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证据5可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朱国炽、张秋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9日被告张秋英、朱国炽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同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秋英、郑庆忠、朱有铃、周光耀、XX加、朱乃梅、朱国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秋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按月利率9.949‰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日止,若逾期偿还,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若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郑庆忠、朱有铃、周光耀、XX加、朱乃梅、朱国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秋英发放贷款300000元,但被告张秋英借款后仅付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本金及余息未偿还。2015年2月6日原告委托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李克左律师代理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秋英结欠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秋英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朱国炽作为被告张秋英的配偶共同向原告申请本案借款,且又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国炽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郑庆忠、朱有铃、周光耀、XX加、朱乃梅、朱国蕊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依约应由八被告连带负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秋英、周光耀、XX加、朱乃梅、朱国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秋英、朱国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923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秋英、朱国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郑庆忠、朱有铃、周光耀、XX加、朱乃梅、朱国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30元,由被告张秋英、朱国炽、郑庆忠、朱有铃、周光耀、XX加、朱乃梅、朱国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开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思全助理审判员 林月珠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