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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琴与王钊、郧县毅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琴,王钊,郧县毅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郧县罗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26-1号原告刘琴,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王钊,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郧县毅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郧县毅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武阳岭村五组广场小区D区。法定代表人王钊,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郧县罗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沿江大道63号。法定代表人王钊,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琴诉被告王钊、郧县毅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郧县罗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被告王钊因非法集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故本案中止了诉讼,现王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王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后移送起诉,而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的王钊涉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与本案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基于同一事实,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故应依法驳回刘琴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琴的起诉。原告刘琴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待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成 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