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会宁县郭城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连军、王小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宁县郭城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连军,王小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会宁县郭城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住所会宁县郭城驿镇新堡子社区。法定代表人靳旭林,系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一,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军,男,汉族。被告王小梅,女,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国福,白银大公律师事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连延瑜,男,汉族。原告会宁县郭城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连军、王小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宁县郭城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诉称,原会宁县良种繁殖场(简称良种场)与被告于2004年1月1日签订《会宁县良种场养猪场第二轮承包经营合同书》,将良种场的国有划拨土地10.6亩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50年。良种场始建于1958年,于1976年迁至郭城驿镇新堡子村,隶属会宁县农牧局,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占地面积856.82亩,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2011年4月,根据会宁县政府会政法(2011)45号文件,良种场整体资产包括国有土地及大部分职工划转至管委会安置。原告接收国有划拨土地后,发现良种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下述规定:1、《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2、《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3、《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按照上述规定,被告与良种场签订的合同既未办理登记手续,也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未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擅自建筑,对国有土地造成损坏。综上,原告请求:1、确认良种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拆除私自搭建的违法建筑,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被告连军、王小梅辩称,良种场成立于1976年,由于欠账太多导致经营不佳,连年亏损,1994年由连军个人承包经营后迅速扭转了亏损局面。为了规范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1998年经会宁县公证处公证,双方签订《会宁县良种场养猪场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即良种场固定资产原值86549.65元,其中不动产69749.65元,动产16800元(适龄母猪43头、种公猪5头),水地积粪场、草地7.6亩。2、乙方承包后一切财产所有权归甲方,经营权归乙方,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利润包干。3、乙方每年向甲方上交承包费、折旧费。乙方新增的资产由甲方变价收购。第一轮承包合同于2004年到期,期间连军成立的会宁县新型种畜场与良种场续签了《会宁县良种场养猪场第二轮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轮承包到期后,甲方的固定资产折价2万元,生产经营场地和新增场地10.6亩。为了保证乙方长远计划、放心经营,第二轮承包期限为50年。合同签订后,在得到会宁县良种繁殖场及主管单位农牧局、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养猪场迅速发展,积极扩大养殖规模。会宁县新型种猪场发展到2004年的存栏基础母猪300头,总存栏2000多头的规模。2008年猪场的发展步入快车道,恰逢2007年全国生猪价格爆发性上涨,生猪供给严重短缺,直接影响到城市居民的菜篮子工程。在郭城驿镇党委、政府的大力推动下,在会宁县良种繁殖场的大力支持下,经上级主管部门会宁县农牧局的核准,于2008年成立了白银仁和农牧有限公司,当年启动了猪场的改扩建工程——会宁县新型种猪场建设项目。同年8月20日,会宁县新型种猪场与会宁县农牧局签订了《会宁县新型种猪场建设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确认,会宁县新型种猪场在会宁县郭城驿镇良种场新建种猪场一处,养殖规模10000头,计划投资3000万元。会宁县农牧局作为甲方协助乙方会宁县新型种猪场办理各种手续,乙方享受相关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合同签订后,会宁县新型种猪场积极筹措资金投资3000万元新建种猪场一处。在各级政府、主管单位、省市县主要领导的关怀、支持下,项目于2009年建成并投产。从此在会宁县有了第一个万头猪场。同年11月,经会宁县农牧局审核批准,被告向会宁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将承包的良种场土地和招商引资使用的土地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该局出具证明确认良种场现有国有农业用地600亩,用地手续正在办理之中。正由于此原因,被告一直催促国土部门给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等手续。被告认为,第一,被告连军、会宁县新型种猪场与良种场签订的会宁县良种场养猪场承包经营合同书》、《会宁县良种场养猪场第二轮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属于承包经营性质的法律关系。第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而是属于承包合同纠纷。第三、被告新建的项目有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良种场于1991年9月3日登记成立,2011年10月10日吊销营业执照。1994年连军个人承包经营良种场养猪场,1998年经会宁县公证处公证,连军与良种场签订《会宁县良种场养猪场承包经营合同书》,确定承包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2000年9月7日,被告连军、王小梅成立会宁县新型种猪场。2004年1月1日会宁县新型种猪场与良种场签订了《会宁县良种场养猪场第二轮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一轮承包期满后,良种场固定资产折价2万元;生产经营场地和新增场地面积10.6亩;承包期限50年。2008年5月连军成立白银仁和农牧有限公司,5月5日,仁和公司与良种场签订《白银仁和农牧有限公司种猪场土地租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良种场土地14.5亩,租用期限50年,租金15.225万元,被告有权在该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2009年5月11日,仁和公司与良种场签订了《白银仁和农牧有限公司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良种场土地18.2亩,承包期限50年,土地承包费13万元,被告有权在该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2008年8月20日,会宁县新型种猪场与会宁县农牧局签订《会宁县新型种猪场建设项目合同》,合同约定会宁县新型种猪场在良种场新建种猪场一处,养殖规模10000头,计划总投资3000万元;农牧局协助办理各种手续,仁和公司享受会宁县招商引资有关政策规定和其他优惠政策。2009年1月21日,甘肃省发改委批复同意被告大型沼气项目建设,批复确定该项目总投资240万元,其中中央补助资金150万元,地方配套14万元,自筹76万元。2011年,会宁县政府决定将良种场资产划转给原告会宁县郭城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4月3日被告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被告答辩提出原告赔偿等请求,庭审中询问被告是否提起反诉,被告认为是抗辩理由不是反诉请求。原告提供证据1、会政办发(2011)45号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良种场资产划转给原告的事实及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对文件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理由是文件存在违背合同的情况。证据3、《白银仁和农牧有限公司养猪场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合同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合同没有违背自愿、公平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证据4、《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证据5、会宁县国土资源局便函,证明争议的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被告对该证明提出质疑,其认为与其持有的会宁县国土资源局2008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该证明中所述“附图“属于复印件,没有得到相关单位的确认,不能证明附图中的土地就是本案争议的土地。被告提供的证据1、《会宁县良种场种猪场承包经营合同书》,会宁县公证处的公证书、证人证言、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连军与良种场签订承包合同并经公证,连军缴纳了承包费等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会宁县良种场养猪场第二轮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2004年被告与良种场签订了承包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合同内容恰恰证明原告修建的建筑物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证据3、《郭城乡人民政府关于呈报连军良种猪场扩建加工设备项目申请扶贫贷款的报告》,证明郭城乡政府向会宁县扶贫办、农行申请贷款用于被告企业扩建,特别是扩建饲料加工厂。证据4、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证明被告的企业符合防疫条件。证据5、会宁县工商局证明,证明良种场养殖场于2000年9月7日变更为会宁县新型种猪场,性质为个体户,经营者为二被告。证据6、会宁县新型种猪场与县农牧局签订的《会宁县新型种猪场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确认会宁县新型种猪场在良种场新建种猪场一处,计划投资3000万元。农牧局协助办理各种手续,会宁县新型种猪场享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合同签订后,会宁县新型种猪场积极筹措资金3000万元新建种猪场一处。证据7、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证明经甘肃省饲料工业办公室批准,白银仁和公司获得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证据8、甘肃省发改委关于甘肃白银仁和农牧有限公司大型沼气项目批复、甘肃省养殖业大型沼气工程项目初步设计评审专家组评审意见、甘肃省2009年新增中央投资大中型沼气工程项目责任书,证明为了解决畜禽养殖场粪便污染问题,经县农牧局协调于2008年争取到大型沼气项目。证据9、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证明白银仁和公司获得了国家质量认证。原告认为证据3-9与本案无关。证据10、会宁县国土资源局便函,证明白银仁和公司要求将承包的土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良种场出具证明证实用地手续正在办理之中。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1、会宁县委文件、白银市人民政府文件、荣誉证书、照片等,证明由于连军出色的工作,其公司得到的表彰。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即使领导对其进行了表彰,也不能证明政府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的证据证实其承包良种场养猪场及其关联企业经营发展的过程,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主体为会宁县新型种猪场与会宁县良种场。良种场整体划拨给原告会宁县郭城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其民事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管委会承担。会宁县新型种猪场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连军、王小梅。故本案原、被告均具有当事人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良种场将国有划拨土地出租给被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的辩解意见之一为本案不是土地使用权之争,属于承包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或被告的辩解能否成立。良种场将养猪场的生产经营承包给被告,双方对签订合同时的资产及种猪现状进行了确定,约定了原场地面积及补偿费、新增土地面积及补偿费等事项。故合同标的为良种场养猪场的经营权,不是土地租赁。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会宁县郭城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会宁县郭城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俊禄代理审判员 霍光霁代理审判员 金贵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永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