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锦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蒋建军与唐永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军,唐永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蒋建军。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唐永吾。原告蒋建军与被告唐永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军诉称:2008年至2009年底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价值73134元的货物,但被告至今只给付了原告货款1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结算未果,2015年2月18日,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结算,但被告再次拖延。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1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称事实中“2008年至2009年底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价值73134元的货物”为“2008年至2009年底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价值50213.5元的货物”,对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134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213.5元。被告唐永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底唐永吾多次向蒋建军购买价值共计50213.5元的五金、焊材等货物,唐永吾只给付了货款15000元,余款35213.5元唐永吾至今未支付。蒋建军多次要求与唐永吾结算未果。庭审中,原告蒋建军陈述:上述货物均其送货至唐永吾指定地点并由唐永吾在送货单上签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15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永吾向原告蒋建军购买价值共计50213.5元的五金、焊材等货物,有《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佐证,被告唐永吾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对《送货单》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0元,该自认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21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永吾应支付原告蒋建军货款3521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蒋建军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7元,由原告蒋建军负担287元,由被告唐永吾负担34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唐永吾负担部分由被告唐永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曹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