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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峄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焦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356号原告焦某,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邵某,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焦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矛盾逐渐增多且不可调和,被告不但不照顾家庭,还在外面不务正业,对原告辱骂殴打,原告多年来一直隐忍,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日向峄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再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形式上的婚姻已毫无意义。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5月25日在峄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宣判后双方的感情未见好转,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被告外出居住,本案送达时被告的地址为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昆溪路2号。双方无共同债务、共同债权,仅有一套农村住房由其二女儿居住。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婚姻关系能否存续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经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未见好转,且分居时间较长,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焦某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孝卫审 判 员  张明朗人民陪审员  胡 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褚红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