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87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鹏,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罗某乙、罗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罗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发生争吵属实,但为了小孩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21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2007年2月18日生男孩罗某乙,2013年5月27日生男孩罗某丙。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自2013年5月小孩罗某丙出生后至今双方基本上处于分居状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籍资料、结婚证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两个小孩,彼此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应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霞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健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