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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二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海南地矿物流有限公司与海南腾辉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地矿物流有限公司,海南腾辉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823号原告海南地矿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长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明峰,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星,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腾辉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积生,总经理。原告海南地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海南腾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明峰、赖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9日,临高县供销合作联社向加来供销社作出临供销字[2010]7号《关于改建加来供销社农贸市场的批复》:”一、原则同意你社上报的改建合作方案(经县联社讨论修改补充的方案)。望与投资合作方签订合作合同,报县联社审查备案......”2010年4月13日,临高县加来供销社与被告就改建加来供销社农贸中心市场项目,签订《临高县加来供销社农贸中心市场改造合同书》,约定”合同自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乙方(即被告)必须将保证金150万元汇入县联社指定的银行账户,由临高县供销社管理。若超过10个工作日,乙方未能将保证金汇入指定的账户,甲方(即临高县加来供销社)有权通知乙方终止合同。市场改建第一层封顶后,在3个工作日内由县供销社将100万付还乙方,余下的50万元作为乙方预交给甲方的上缴款。”为解决上述保证金问题,被告找到原告洽谈合作改建上述项目,并于2010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临高县加来供销社农贸市场改造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投入80万元合作资金,作为上述项目的保证金,建设所需其他资金由被告投入。2010年5月10日,原告依约将80万元汇入临高县供销合作社作为改建项目保证金。2010年5月12日,临高县供销合作联社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兹收到杨积生(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交来临高县加来供销社改造农贸市场项目保证金150万元。”2011年4月15日和2011年5月27日,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积生与他人存在借贷纠纷,存放于临高县供销合作联社150万元的保证金(其中80万为原告支付)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原告向临高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但未被采纳。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无果。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7日签订《临高县加来供销社农贸市场改造合作协议》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第94、97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5月7日签订的《临高县加来供销社农贸市场改造合作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63351.23元(自2011年5月27日暂计至2014年8月25日,以被告实际支付的日期为准),共计人民币963351.23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临高县供销合作联社于2010年4月9日发文给临高县加来供销社,同意临高县加来供销社对农贸市场的改建合作方案。临高县加来供销社与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了《临高县加来供销社农贸中心市场改造合同书》,约定了双方对加来供销社农贸中心市场的合作改造事宜,其中合作方式系由临高县加来供销社出地、被告全额出资并包工包料建设;被告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150万元保证金汇入临高县加来供销社指定账户。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另签订了一份《临高县加来供销社农贸市场改造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投入资金改造临高县加来镇加来供销社农贸市场,原告投入80万元资金,被告投入其他资金;项目独立核算,被告独立承担项目盈亏,合作期限内必须支付原告固定利润,含投入合作资金共110万元;项目开工后,被告两个月内支付原告投入的资金及固定利润。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将8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临高县供销合作联社账户中。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的临高加来项目合作投资款80万元。临高县供销合作联社于2010年5月12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积生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收到杨积生交来临高县加来供销社改造农贸市场项目保证金150万元。2011年4月15日、5月27日,临高县人民法院在另案中,根据生效的临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告存放于临高县供销合作联社账户中的保证金1323650元。后原告对该执行案件提出异议,临高县人民法院答复原告该执行无错误。另查,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告知原告,如涉案的《临高县加来供销社农贸市场改造合作协议》效力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是否坚持诉讼请求,原告当庭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同时表示其汇出的80万元款项系2011年5月27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扣划,被告应自该日起支付80万元款项的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以上事实有《临高县加来供销社农贸中心市场改造合同书》、《临高县加来供销社农贸市场改造合作协议》、收据二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临高县加来供销社农贸市场改造合作协议》约定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可知原告既不参加经营,也不承担合作经营的风险,无论改造项目盈亏均按期收回其本金及固定利润。据此,该合作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而企业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双方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由于被告实际对原告的80万元资金达到了占用,原告诉请被告自2011年5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且不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南腾辉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地矿物流有限公司偿清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1年5月27日计至被告海南腾辉投资有限公司实际偿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34元,由被告海南腾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青良代理审判员  赵 越人民陪审员  米杨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