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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潍坊润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与迁安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杨奇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迁安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潍坊润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杨奇玉,杨光,付兴,刘博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于家村南平青大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玉海,迁安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润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桐荫街2896号。法定代表人:唐龙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俊生,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奇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兴,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博彪,农民。上诉人迁安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天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润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杨奇玉、杨光、付兴、刘博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杨奇玉、刘博彪、付兴、杨光四人约定租赁迁安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1575造纸车间,并于当日签订对外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将迁安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的1575造纸车间(含制浆车间)整体租赁给其经营。经营期间由被告杨奇玉负责日常经营和管理,对外营业仍然以迁安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原告供应被告杨奇玉等造纸用毛毯,并已为被告杨奇玉等四人开具了抬头为被告白天鹅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累计供应被告货物价值为31465.2元,被告收到货款后,未履行过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知晓被告杨奇玉等四人租赁经营被告白天鹅公司一事。2014年5月4日,被告白天鹅公司与被告杨奇玉等四人解除了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奇玉等四被告租赁被告白天鹅公司的厂房和设备进行造纸生产,对外营业仍然以白天鹅公司的名义,从原告送货的地点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使得原告均有理由相信买卖合同交易的对象为白天鹅公司,故对杨奇玉等四被告租赁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该首先由白天鹅公司负担,被告杨奇玉等四人作为实际租赁经营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白天鹅公司与被告杨奇玉等四人的租赁协议、解除协议中关于经营期间债权、债务的约定以及被告杨奇玉等四人的股东协议实为合伙协议,均为内部约定,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和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遂判决:一、被告迁安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润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货款31465.2元;二、被告杨奇玉、杨光、付兴、刘博彪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迁安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杨奇玉、杨光、付兴、刘博彪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白天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潍坊润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发生于杨奇玉、杨光、付兴、刘博彪四人租赁经营上诉人的1575造纸车间期间,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经营期间的债务由承租人承担,故潍坊润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应由杨奇玉、杨光、付兴、刘博彪四人承担。2.潍坊润丰工业用呢有限公司与杨奇玉、杨光、付兴、刘博彪交易,并要求该四人承担付款责任,表示其对于货款应由该四人承担是明知的,故其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与事实相悖。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润丰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杨奇玉等四人的租赁合同是内部约定,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不能对抗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在追讨货款的过程中了解到上诉人与杨奇玉等四人之间的租赁关系,故在一审诉讼中追加杨奇玉等四人作为被告。3.杨奇玉等四人租赁上诉人的厂房、设备进行生产,对外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经营,被上诉人送货的地点以及开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头均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上诉人。杨奇玉等四人作为实际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经营,应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天鹅公司将其所有的1575造纸车间租赁给被上诉人杨奇玉、杨光、付兴、刘博彪经营,并允许杨奇玉、杨光、付兴、刘博彪在经营期间使用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被上诉人润丰公司将货物送到了上诉人公司院内,并针对该批货物开具了购货人为上诉人的增值税发票。故润丰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该批货物的付款责任,杨奇玉、杨光、付兴、刘博彪作为实际经营者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充足,上诉人主张其对上述货款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元,由上诉人迁安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