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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岩诉杨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杨忠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刘岩,男,现住辽宁省海城市兴海管理区被告杨忠义,男,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刘岩诉被告杨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天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及被告杨忠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岩诉称,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方2000根,单价27.5元,共计价款55000元。同年,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言明2014年春节前还清,否则加付2分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5000元及利息。���告杨忠义辩称,1、不同意支付65000元,因被告与原告之间关于该65000元的货款及借款的事实与案外人罗涛有关;2、被告与罗涛是朋友关系,罗涛和林慧中合作开发鸿福园商场工程,在这个期间被告介绍鞍山东大建筑公司承建商场的土建工程,在这段期间被告帮罗涛赊购钢材、赊购木方,民工工资被告也帮助解决了100万元;3、原告与罗涛之间已经结算,本案中涉及的65000元被告与罗涛算账,该笔债权已经转让罗涛了,罗涛应当支付给刘岩380万元,380万元中含有本案的65000元。我向原告借的2000根木方及1万元现金,都用于罗涛的工地建设及罗涛工地上工人工资发放;4、如原告向被告要65000元,被告可以另外向罗涛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忠义因建设施工所需,从原告刘岩处借用2000根木方。因被告杨忠义没有及时归还所借该批木方,经双方协商作价为5.5���元。此后,被告杨忠义又从原告刘岩处借款10000元。据此,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杨忠义给原告刘岩出具了欠据一份,该欠据的内容为“今有杨忠义欠刘岩木方2000根,按市场价27.5元/根×2000根=5.5万。另借款壹万元,合计¥6.5万元正(陆万伍仟元正)。春节前付清,如不能支付按2分利息计算。欠款人:杨忠义。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杨忠义给原告刘岩出具该份欠据后,欠据中载明欠款的本金65000元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刘岩将该欠条中载明的春节前的具体时间明确为2013年年末,2014年初的那个春节的除夕(即2014年1月31日)。对此,被告杨忠义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岩与被告杨忠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借用木方未及时归还���双方将货物价格约定为55000元,该笔货款被告杨忠义应当支付。原告刘岩与被告杨忠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杨忠义对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理应如数偿还。本案中,被告杨忠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关于“春节前付清,如不能支付按2分支付利息”的约定系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及借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依该约定自2014年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借款的利息。被告关于货款与借款与案外人有关的辩称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义给付原告王岩货款55000元;二、被告杨忠义给付原告王岩借款10000元;三、被告杨忠义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5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向原告王岩支付货款利息;四、被告杨忠义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1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向原告王岩支付借款利息。上列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天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长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