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与谷立广、王秀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谷立广,王秀芝,宋伟,孙法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商初字第175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原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段兴武,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林,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职工。被告:谷立广,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秀芝,女,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谷立广之妻。被告:宋伟,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法侠,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宋伟之妻。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以下简称峄城农商行)与被告谷立广、王秀芝、宋伟、孙法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峄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林,被告谷立广、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芝、孙法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峄城农商行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谷立广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日,并由被告宋伟、孙法侠共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谷立广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被告谷立广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四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对被告宋伟、孙法侠共有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谷立广辩称,借款140000元属实。被告宋伟辩称,担保借款140000元没有异议。被告王秀芝、被告孙法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谷立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谷立广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日。借款人可在上述期限、140000元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宋伟、孙法侠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宋伟、孙法侠自愿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宋伟、孙法侠共同办理枣房他峄城字第00087204号他项权证一份,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宋伟、孙法侠,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140000元。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宋伟、孙法侠签订《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被告宋伟、孙法侠将其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枣房权证峄城字第C-003132**号)向原告提供抵押。2013年7月29日,原告峄城农商行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表明原告将140000元转入被告谷立广账户(账号为×××1318),贷出日为2013年7月29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利率为月息4.5‰。另查明,被告谷立广向原告峄城农商行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谷立广与被告王秀芝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9日,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本院认为,被告谷立广、王秀芝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谷立广、王秀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谷立广、王秀芝、宋伟、孙法侠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谷立广、王秀芝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宋伟、孙法侠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峄城农商行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因此,原告峄城农商行请求被告谷立广、王秀芝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对被告宋伟、孙法侠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伟、孙法侠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谷立广、王秀芝追偿。被告王秀芝、孙法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立广、王秀芝欠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借款本金1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谷立广、王秀芝应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本金按照140000元,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4.5‰计算)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按照140000元,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4.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对被告宋伟、孙法侠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枣房权证峄城字第C-00313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优先受偿140000元;四、被告宋伟、孙法侠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立广、王秀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计款3620元,由被告谷立广、王秀芝、宋伟、孙法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印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