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四复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于成林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于成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四复字第26号被告人于成林,男,汉族,1971年3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兴城市,小学���化,农民,住兴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娇,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成林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曹甲、曹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葫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成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于成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郑某某、曹甲、曹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3155元;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刑事部分判决。指定辩护人以为量刑重���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于成林与曹某某(被害人,男,殁年44岁)均系兴城市某村村民。于成林因怀疑曹某某与其弟于某甲妻子周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加之曹的妻子郑某某发短信给于某甲称于某甲的妻子不是于某甲的妻子,是于成林的妻子,遂认为曹某某有意破坏其兄弟间的感情,对曹怀恨在心。2014年6月7日13时许,于成林酒后携带尖刀至曹某某家中理论,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于持尖刀向曹的颈部、胸腹部处刺切数刀,致曹当场死亡。案后,于成林逃至村外一山坡处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系颈部、胸腹部被单面刃的锐性物体多次刺切后,造成右侧颈动脉断裂,心脏破裂,肝破裂,导致大失血死亡。被告人于成林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证人于某甲、周某、李某某、于某乙、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提取尖刀笔录证、指认尖刀笔录,提取衣物笔录,DNA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于成林的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成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于成林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于成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指定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于成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宁疆审 判 员 柴 栋代理审判员 王 佳 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荣 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