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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丽容与林沛霞、广州市花都区炭步伟明五金加工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容,林沛霞,广州市花都区炭步伟明五金加工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797号原告:黄丽容,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汤国坚,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嘉瑜,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林沛霞,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伟明五金加工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经营者:林沛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炳桃,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丽容诉被告林沛霞、广州市花都区炭步伟明五金加工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国坚、黄嘉瑜,被告林沛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骆炳桃、广州市花都区炭步伟明五金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骆炳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为帮补家计,2012年6月起,原告受被告雇用,在被告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炭步伟明五金加工厂”工作,岗位为操作钻孔机,日报酬为75元,每日工作8个半小时。2013年10月21日16时许,工作过程中,原告被钻孔机产生的铁丝勾住袖口衣角,运作中的机器因此将原告的右手缠入致伤。原告当时由工友及老板送炭步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上臂挤压伤,右臂丛神经损伤。住院七天后,原告出院又继续在其他医院按医生要求门诊或住院治疗。经治疗至今基本稳定但仍需复诊。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除农村合作医疗以外自付部分的医疗费,但对其他依法应有的赔偿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3513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及××赔偿金260789.6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52.8元,医疗费2867.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24750元。共计3787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沛霞、广州市花都区炭步伟明五金加工厂辩称:第一、我方对原告提供的广东省恒鑫司法鉴定所得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第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商事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1张、出院记录1张、病历记录2张;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副页1张、中医住院病案首页1张、病历副页1张、住院病历2张;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1张;广州市花都区雅瑶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4张、出院记录4张、住院病案首页4张;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诱发电位/肌电图报告1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1份;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肌电图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诊断情况及治疗。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柒级。4、鉴定费付款凭证、发票各1张,证明鉴定费为1800元。5、原告儿子户口本,证明原告儿子为未成年人,需要原告抚养。6、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的治疗费用支出。被告林沛霞、广州市花都区炭步伟明五金加工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的证据:工友林某、汤德健、周某、汤某共同出具的事故概述1张,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黄丽容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作出了粤恒(2015)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起,原告黄丽容受被告林沛霞雇佣,在被告林沛霞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炭步伟明五金加工厂工作,岗位为操作钻孔机,每日报酬为75元,每日工作8个半小时。2013年10月21日16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钻孔机产生的铁丝勾住右手衣袖导致其右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8日),出院诊断为:“右上臂挤压伤,右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13年10月29日前往花都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检查提示为:右正中神经重度损伤,右侧尺神经部分性损伤。2013年11月25日,前往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5日),经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医嘱:出院继续治疗。2013年12月23日,前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9天(2013月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1日),出院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医嘱:门诊继续治疗,必要时再次住院治疗。2014年2月17日,前往广州市花都区雅瑶镇卫生院治疗,住院73天(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7日;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21日),经诊断为:右侧臂丛神经麻痹,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4年6月11日前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检查提示为:右正中神经远端不完全性重度损伤、右尺神经远端不完全性轻度损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但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67.9元。原告黄丽容与被告林沛霞、广州市花都区炭步伟明五金加工厂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9月5日诉至本院成讼。诉讼中,原告黄丽容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了粤恒(2015)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丽容的伤残等级为柒级。原告黄丽容已交鉴定费用18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价值378390.3元的财产。另查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伟明五金加工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沛霞。原告黄丽容儿子徐某,男,1997年11月28日出生。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黄丽容受被告林沛霞雇佣,在被告林沛霞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炭步伟明五金加工厂工作,2013年10月21日16时许,黄丽容在工作过程中被钻孔机产生的铁丝勾住袖口衣角,运作中的机器因此将原告的右手缠入,致原告右手受伤。原告的受伤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林沛霞、广州市花都区炭步伟明五金加工厂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操作钻孔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林沛霞、广州市花都区炭步伟明五金加工厂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林沛霞、广州市花都区炭步伟明五金加工厂承担事故80%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中心卫生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佛山市中医院、广州市花都区雅瑶镇卫生院、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原告为此垫付了医疗费2867.9元,两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在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5天;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在广州市花都区雅瑶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3天,在治疗期间共计134天,经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100元/天×(7+25+29+73)天=13400元],两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受伤,于2013年10月21日起分别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中心卫生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佛山市中医院、广州市花都区雅瑶镇卫生院、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且原告的手部神经受损,无法正常工作生活,于2015年2月2日评定伤残等级为柒级,故原告主张误工共468天(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2月1日),按75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35100元(75元×468天=351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住院共13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每名护理人员按70元/天计算。现原告主张护理费9380元(70元/天×134天),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五、营养费。原告伤势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不同意支付。因原告是手部神经损伤,确需补充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六、伤残赔偿金。原告被评为柒级伤残,原告要求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260789.6元(32598.7元/年×20年×40%=241813.6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七、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黄丽容儿子徐某,男,1997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在2013年10月21日受伤,经计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9642.24元(24105.6元/年×2年×40%÷2)。九、交通费。原告主张来回医院检查、住院、复诊所用交通费共1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经鉴定为柒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林沛霞、广州市花都区炭步伟明五金加工厂承担外,被告林沛霞、广州市花都区炭步伟明五金加工厂承担上述赔偿费用的80%,即被告林沛霞、广州市花都区炭步伟明五金加工厂应赔偿原告黄丽容医疗费用2294.32元(2867.9元×80%=229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20元(13400元×80%)、误工费28080元(35100元×80%)、护理费7504元(9380元×80%)、营养费1600元(2000元×80%)、伤残赔偿金208631.68元(260789.6元×80%)、伤残鉴定费1440元(1800元×80%)、被抚养人生活费7713.79元(9642.24元×80%)、交通费800元(1000×80%)。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沛霞、广州市花都区炭步伟明五金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丽容医疗费用2294.32元;二、被告林沛霞、广州市花都区炭步伟明五金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丽容住院伙食补助费10720元;三、被告林沛霞、广州市花都区炭步伟明五金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丽容误工费28080元;四、被告林沛霞、广州市花都区炭步伟明五金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丽容护理费7504元;五、被告林沛霞、广州市花都区炭步伟明五金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丽容营养费1600元;六、被告林沛霞、广州市花都区炭步伟明五金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丽容伤残赔偿金208631.68元;七、被告林沛霞、广州市花都区炭步伟明五金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丽容伤残鉴定费1440元;八、被告林沛霞、广州市花都区炭步伟明五金加工厂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丽容被抚养人生活费7713.79元;九、被告林沛霞、广州市花都区炭步伟明五金加工厂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丽容交通费800元;十、被告林沛霞、广州市花都区炭步伟明五金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丽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十一、驳回原告黄丽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7.90元,由原告负担698元,被告林沛霞、广州市花都区炭步伟明五金加工厂负担2789.9元;诉讼保全费2411.95元由被告林沛霞、广州市花都区炭步伟明五金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成汉人民陪审员  毕燕燕人民陪审员  姚叶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骆晓敏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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