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强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44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某,工人。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强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绿色江南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西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园南路十字东侧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陕A×××××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强某及陕A×××××号车乘坐人田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现场将其带回审查。经鉴定,强某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184.88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强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田某无事故责任。强某于2015年4月16日归案。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强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强某判处三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强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绿色江南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西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园南路十字东侧时,撞至在其前方同车道等候红灯的由李某驾驶的陕A×××××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尾部,致强某及陕A×××××号车乘坐人田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现场将其带回审查。经鉴定,强某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184.88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强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田某无事故责任。强某于2015年4月16日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事故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田某的陈述;被告人强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强某认罪态度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家琪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人民陪审员 何 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穆一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