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泰顺县仕顺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仕顺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457号原告:泰顺县仕顺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分路2号。法定代表人:胡方洪,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建设路41号。负责人:陈向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泰顺县仕顺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确认合同纠纷无效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中原告撤回起诉,系依法行使其民事诉讼的处分权利,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顺县仕顺客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泰顺县仕顺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钟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东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