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9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臧玉琴等与杨丽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玉琴,李扬,杨丽琼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9289号原告臧玉琴,女,1961年1月5日出生。原告李扬,男,1991年3月4日出生。被告杨丽琼,女,1954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臧玉琴诉被告杨丽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李扬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玉琴、李扬、被告杨丽琼之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玉琴、李扬诉称:原告于2004年开始借用被告位于城区×楼×号房屋居住,一直居住到2012年7月12日,在2012年7月12日当天,被告带着一群人,未经原告同意,用非法的方式将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撬开,并将原告及其儿子扔到楼下,还将原告屋内的物品扔出,造成原告的物品丢失,原告当时报警,景山派出所出警,并做了相关笔录,原告赤身闯到中南海被东城分局拘留,原告回来后发现物品有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东城区×楼×号房屋内的物品损失、精神损失等共计1261400元以及一个祖传手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丽琼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所述物品丢失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经法院判决原告应将房屋腾退给被告,但原告一直拒不腾退。腾退当天上午被告将财物搬至楼下,原告、原告之子李扬、派出所民警等都在场,被告对原告的物品没有保管责任。下午四点原告裸奔去了,原告的物品被原告之子和穿警服的人拉走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我院受理杨丽琼诉臧玉琴、李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2月18日我院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10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臧玉琴、李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个人物品从本市×楼×号(以下简称×号房屋)二居室内搬出,将该房交还杨丽琼。臧玉琴、李扬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二中民终字第55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杨丽琼于2011年2月向本院申请执行,2011年5月19日,我院以“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住房,可供被执行人居住的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居住房屋的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2年7月12日,杨丽琼召集案外人若干强行打开×号房门,将臧玉琴、李扬强行带离×号房屋,并将×号房屋内物品搬至×号房屋楼下,尔后离开。2012年7月12日16时许,臧玉琴只穿一条内裤前往中南海上访,被民警当场查获,次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出具京公东决字【2012】第0011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臧玉琴行政拘留七日。法院多次前往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景山派出所调取事发当天的笔录、影像资料等有关涉诉物品的材料,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景山派出所答复无任何材料。法院前往北京市东城区皇城根北街居民委员会,该居委会答复对涉诉物品不知情。诉讼中,臧玉琴、李扬表示,杨丽琼的强制腾房行为造成其屋内家具、家电、生活用品、首饰、剩余电费损失,祖传手镯丢失、手工旗袍损失等。为证明其祖传手镯损失,证人孙某、穴凯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称其看见臧玉琴带过一个镯子,其最后一次看见臧玉琴带镯子是在2009年左右,对镯子的价值不知情。臧玉琴、李扬未对其他财物损失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应积极履行义务,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可以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实现其权利,权利人行使私力救济时必须在法律限度范围内进行,否则,权利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根据(2009)东民初字第10250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5506号民事判决书,臧玉琴、李扬理应将×号房屋腾清,交付杨丽琼,臧玉琴、李扬以判决不当为由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其行为显然不当。杨丽琼在法院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后,私自召集人员强行进入由臧玉琴、李扬实际占有的×号房屋,采取暴力手段将臧玉琴、李扬及其财物清离,其行为侵害了臧玉琴、李扬的合法权益,杨丽琼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臧玉琴、李扬依据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应当对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臧玉琴、李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本院根据一般民众的生活条件酌情确定其损失数额。臧玉琴、李扬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当事人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具体到本案中,臧玉琴起诉杨丽琼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财产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侵害时起开始计算,因臧玉琴于事发(2012年7月12日)现场径行前往中南海上访而后被治安拘留,故现无证据证明臧玉琴于2012年7月12日即知道其财产受到侵害。即便以2012年7月12日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按二年的期间计算,该诉讼时效期间的结束日期为2014年7月12日,但2014年7月12日是星期六,该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一天应为2014年7月14日。臧玉琴于2014年7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琼赔偿原告臧玉琴、李扬财产损失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臧玉琴、李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3元,由臧玉琴、李扬负担15103元,已交纳6900元,剩余82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杨丽琼负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秀文代理审判员 赵庆玲人民陪审员 王一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兴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