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双流县鹤立装饰材料厂与成都双流宏森家具有限公司、曹利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流县鹤立装饰材料厂,成都双流宏森家具有限公司,曹利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双流县鹤立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华阳镇长顺村*组。负责人刘强,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成都双流宏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公兴镇双塘村。法定代表人曹长明,经理。被告曹利群,女,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双流县鹤立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鹤立材料厂)诉被告成都双流宏森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曹利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立材料厂的负责人刘强、被告曹利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立材料厂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板材并加工,于2012年5月4日经与被告宏森公司的员工曹利群对账,被告宏森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28195元。事后被告宏森公司一直拖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28195元。被告宏森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曹利群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与原告签订的对账单只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宏森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鹤立材料厂从2006年开始向被告宏森公司提供板材并加工,但被告宏森公司一直没有按正常的方式付款,陆续拖欠原告货款。2012年5月4日,被告曹利群在单位名称为“鹤立装饰板厂”的财务对账单中宏森公司经办人处签署了“曹晓红”,对账单载明“宏森公司欠上期余额337466元,本期发生额729元,本期减少额10000元,本期余额328195元”。另查明,被告曹利群与被告宏森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曹利群在宏森公司从事销售内勤工作,合同至2012年4月27日止,但实际曹利群在宏森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期间不仅从事销售内勤工作并从事会计工作。再查明,被告曹利群与其签署的“曹晓红”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财务对账单、劳动合同、(2014)双流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仲裁裁决书及原告与被告曹利群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鹤立装饰厂与被告宏森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均有建立买卖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具体从事了买卖事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曹利群作为被告宏森公司的员工履行会计的职务在对账单中签字,截止到2012年5月4日被告宏森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28195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双流宏森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双流县鹤立装饰材料厂支付货款3281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783元,由被告成都双流宏森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磊人民陪审员 丁志玛人民陪审员 付 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