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786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雪红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1996年6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刘宏某,婚后感情一般,导致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并分居一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从2014年4月份因我们吵架原告离家出走,小孩还小,我也没有家庭暴力和外遇,婚后感情挺好。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6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刘宏某。双方婚后因个性差异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田某某于2015年3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发生矛盾并不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在生活中只要加强沟通和交流、彼此多体谅、关心对方,夫妻感情是会融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雪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桂芸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