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海元与蒋小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小花,张海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小花,农民。法定代理人张先财,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来秀,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元,学生。法定代理人张爱明,农民。上诉人蒋小花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13日10时许,张海元途经蒋小花家门口时,被蒋小花推下路坎摔伤。张海元当日被送往粟明发骨伤科诊所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花医疗费8649元,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张先财先后支付张海元现金共计1050元。2013年9月23日至9月27日张海元再次到粟明发骨伤科诊所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天,花医疗费500元。张海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起居生活由其��母轮流照顾。2014年1月27日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对张海元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营养和护理期作出怀博所[2014]临鉴字第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海元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2.评定为九级伤残;3.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张海元花检查费110元、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1.蒋小花患××且先天性××,××等级为精神××二级,系精神××人。2.张先财系蒋小花的丈夫。3.蒋小花曾在本村有过推人行为。4.张海元及其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5.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公布《2014-2015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为23441元,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人·天。原判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蒋小花推张海元的起因,但蒋小花将张海元推下路坎,致张海元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的事实客观存在。蒋小花的监护人明知蒋小花系××患者,曾在本村有过推人行为,但未尽到监护人的职责,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海元的监护人未尽到对张海元的照管责任,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综合本案实际,酌定由双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即张海元的监护人与蒋小花的监护人分别承担50%的民事责任。张海元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3986.80元,即医疗费9149元、××赔偿金33488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7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10元。由蒋小花的监护人赔偿26993.40元,减去已赔偿的1050元,还应赔偿25943.40元,其余部分由张海元自负。张海元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的请求金额过��,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蒋小花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张海元应承担主要责任且赔偿责任应由蒋小花个人承担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小花的法定代理人张先财赔偿原告张海元各项损失25943.4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原告张海元负担684元,被告蒋小花负担684元。上诉人蒋小花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张海元退回张先财1050元。被上诉人张海元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和二审的调查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未成年人张海元被蒋小花推下路坎摔伤的事实,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以及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蒋小花系精神残疾人,张先财作为蒋小花的配偶,依法应认定为蒋小花的监护人。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张先财作为蒋小花的监护人,并判决张先财在本案中对蒋小花造成他人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蒋小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上诉人蒋小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荣审 判 员 王文利审 判 员 李东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向庆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