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邓某清开设赌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某清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600号罪犯邓某清,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第七监区服刑。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某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三刑终字第1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5年1月12日入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5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邓某清在���刑期间,未积极执行财产刑,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某清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金 生审 判 员 兰 峻 锋代理审判员 邱 丽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少君(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