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石连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连英,刘炳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2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连英,女,193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首钢矿业医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秦善让(石连英之夫),1938年11月26日出生,首钢矿山机械厂退休技师。委托代理人:邹涛,北京市京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炳旭,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罗婕,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石连英因与被申请人刘炳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连英申请再审称: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存在错误。刘炳旭在一、二审庭审时均作了虚假陈述,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审判决认为暂不具备过户条件,不能直接得出合同不具备可履行性的结论是错误的;第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双方约定的过户时间应当理解为能过户时即尽快过户。刘炳旭在首钢矿业公司2003年10月28日允许过户后,几年不去过户,违反合同约定。是否能过户,能否实现合同目的,能否有法定解除权,应该根据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情况来确定。虽然我催告了,但现在过不了户是一、二审及刘炳旭均认可的事实,我就依法获得了法定解除权;第三、刘炳旭交付了房款,实际占有房屋,均不能成为排除我法定解除权的理由;第四、二审判决不能解除合同,合同将一直处于不能履行完毕的状态,我的损失一直发生,无法通过要求刘炳旭赔偿损失以外的途径来阻止这种损失的发生和救济。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刘炳旭提交意见称:石连英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石连英与刘炳旭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买房人刘炳旭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已经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买房人的主要义务,且占有房屋至今超过十年。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结果,目前涉案房屋暂不具备过户条件,但不能证明过户已经履行不能。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过户时间,石连英虽主张多次要求刘炳旭配合过户,缺乏充足的证据加以佐证。二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刘炳旭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石连英不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并依法驳回石连英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石连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石连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连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鑫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