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岳民初字第2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沈跃辉与陈卫革、湖南华毅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跃辉,陈卫革,湖南华毅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岳民初字第2207-1号原告沈跃辉,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何易,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革,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被告湖南华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马工业园楚天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卫革,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沈跃辉与被告陈卫革、湖南华毅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沈跃辉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沈跃辉发出催缴诉讼费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沈跃辉仍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落代理审判员  黄义华人民陪审员  谢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静附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