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本明与刘双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明,刘双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刘本明,男,汉族,1974年6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冯丽蓉,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刘双兵,男,汉族,1967年11月21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了原告刘本明诉被告刘双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丽蓉、被告刘双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刘本明诉称,2014年3月9日,原告刘本明接到电话称有挖掘机业务,要求原告刘本明将挖掘机先开到中和龙灯山一工地停放。3月10日,挖掘机在该停放地点丢失。2014年12月,经成都市高新区公安局破获此案,系被告刘双兵盗窃所为。2014年12月9日,成都市高新区公安局将丢失的挖掘机��还原告刘本明。原告刘本明购买挖掘机主要用于租赁业务,每月净利润15000元。被告盗窃占用期间为8个月17天,给原告刘本明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刘本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双兵赔偿其损失共计13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双兵承担。被告刘双兵辩称,被告刘双兵已经将挖掘机退还,原告刘本明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刘双兵只愿意赔偿几千元或一万元左右的金额,但是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被告刘双兵使用虚构身份,联系原告刘本明,谎称有工程项目要使用挖掘机。原告刘本明按照被告刘双兵的要求,将自己的一辆现代牌R55-7型挖掘机停放在成都高新区中和朝阳六组成自泸高速立交桥下的在建工地。之后,刘双兵借故将原告刘本明支走,盗取该挖掘机后翻新自用,并赚取费用。另查明,现代牌R55-7型挖掘机系原告刘本明购买,��于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收益。2014年9月26日,讼争的现代牌R55-7型挖掘机被公安机关扣押,2014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将该挖掘机返还原告刘本明。被告刘双兵因犯盗窃罪被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购买车辆发票;(2015)高新刑民初字2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双兵通过盗窃非法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原告刘本明的挖掘机据为己有。故被告刘双兵应当赔偿原告其非法占有挖掘机期间对原告刘本明造成的损失。赔偿损失应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为限,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虽被告刘双兵已经退还原告刘本明挖掘机,但原告刘本明在挖掘机被盗期间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使用,因该挖掘机系用于对外租赁收益的,被盗期间会导致原告刘本明的租金收益丧失,造成原告刘本明的应得利益的丧失,该间接损失被告刘双兵也应进行赔偿。对于双方争议的损失期间的认定问题。按照(2015)高新刑初字29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即2014年4月初,被告刘双兵盗取了讼争挖掘机,被告刘双兵当庭陈述为2014年4月10日,故本院以2014年4月10日为原告刘本明丧失使用挖掘机的时间。对于损失期间的截止时间,应以原告刘本明收到公安机关返还的挖掘机的日期为宜,因为挖掘机需要置于所有人的控制之下才能产生价值,被公安机关扣押也是由被告造成的,故计算损失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综上,损失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共8个月。对于双方争议的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本明陈述其挖掘机一个月的纯利润为15000���,不含驾驶员、维修费、油费。被告刘双兵陈述挖掘机带驾驶员的工资为15000元至18000元,驾驶员的工资为2000多至3000多不等。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刘本明提交的租赁合同,本院酌情确定租金收益为12000元/月。原告刘本明因挖掘机被盗产生的损失金额合计为96000元。另,原告刘本明主张停车费损失4500元,由于原告刘本明提交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无法显示缴费人和相关车辆信息,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原告刘本明主张的停车费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双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本明因车辆被盗产生的损失共计96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刘本明负担480元,被告刘双兵负担1000元(原告刘本明已预交该款,本院将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刘本明退还1000元,被告刘双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补缴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