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曙东与李剑杰、李光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曙东,李剑杰,李光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27号原告:李曙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兆基。被告:李剑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双秧,农民。委托代理人:蒋超,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炜,农民。委托代理人:施伟珍,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晶晶,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曙东与被告李剑杰、李光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成员人民陪审员丁丽纲变更为人民陪审员王丽娟。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李曙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基,被告李剑杰委托代理人李双秧、蒋超,被告李光炜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伟珍、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李曙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基,被告李剑杰委托代理人李双秧、蒋超,被告李光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李雄森、李菊英、王明寿、李光充出庭陈述。被告李剑杰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用药合理性、后续治疗费用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法司(2014)临鉴字第1011号司法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曙东起诉称:原告系泥水匠。俩被告共同建房雇请原告为其做工,每日工资200元。2013年8月20日上午,原告在俩被告房屋共墙做工时,从二楼顶部坠落受伤。经缙云县人民医院、温州附二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9064.93元。原告自行委托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5月5日止,住院50日可设陪护,其中前5日每日2人护理,之后每日1人;今后拆除胸9、11、腰I椎体骨折切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费用6000元;颅骨修复费用28000元。被告李剑杰已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李光炜已支付原告30000元。经村调委会调解未果。原告在从事雇主指派的工作中受伤,俩被告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颅骨修复费用、今后拆除内固定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61594.69元;2.俩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曙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病历三份、病案资料、出院记录各俩份,待证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三十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三份、病情处理意见书一份,待证原告受伤后所花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俩份,待证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八级残疾,评定误工时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5月5日(评残前1日)止;住院50日每日2人护理,之后每日1人,今后拆除胸9、11、腰Ⅰ椎体骨折切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其费用为6000元,颅骨修复费用28000元;5、鉴定费发票二张,待证鉴定所花费用;6、武义县泉溪镇夏嘉畈村委证明一份,待证本案经调解未果的事实;7、缙云县新建镇夏家畈村委会证明及父亲李华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8、交通费发票若干,待证原告住院期间所花的交通费用。被告李剑杰答辩称:一、俩被告建房不是共同建房,而是各自建房,双方材料购买、工资支付都是独立完成的。双方委托同一个水泥工是巧合,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共同建房。原告在被告李光炜家施工时受伤,与被告李剑杰无关。二、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按照农村建房的法律规定,农村建房人员需要有一定的资质,原告没有提供有资质的证明。原告没有资质参与建房且在极其狭窄的位置施工没有做好安全防患,应当自负一定的责任。三、原告提出颅骨修复费、拆除固定费用尚未发生,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李剑杰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8月28日夏家畈村委会的证明、李宏亮的证明各一份,待证李剑杰与李光炜没有共同建房,雇工、购买建材等均是各自付款的事实;2、新建派出所的证明、李笑兰的证明、牟翠锦的询问笔录、李时勇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待证原告是在为被告李光炜家吊水泥板时摔落受伤的事实;3、李兆斌的调查笔录、李将升的证明各一份,待证事发时原告是为李光炜家施工,李剑杰家没有施工的事实;4、李雄森、王明寿的证言一份,待证原告是在被告李光炜家吊水泥板时摔落受伤以及李剑杰上午没有施工,下午才开始施工的事实;5、当庭提供李双秧记录的记账本一份,待证李曙东和李华斌同时为俩被告干活的事实;6、借条一张、收条三张,待证被告支付给原告13000元款项的事实;7、地图一份,待证当时建造房屋的地理位置;8、本院依被告李剑杰申请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公司调取李曙东受伤当日李光炜报案的理赔报案登记表,待证李光炜家为施工人员投保了建工险;9、本院依被告李剑杰申请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用药合理性、后续治疗费用重新鉴定,待证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被告李剑杰申请,准许证人李雄森、李菊英、王明寿出庭作证。证人李雄森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俩被告都是同村,证人有老花眼,当天没有带老花眼镜。那天早上俩被告的水泥板拉进屋场,证人站在李光炜家对面的路边,路离房子大概4、5米的地方看。水泥板从李光炜家门口竖着(南北方向)吊上去,吊到李光炜家二楼楼顶时水泥板横过来(东西方向),李剑杰家没有施工。原告李曙东站在俩被告中墙南北方向中间靠前半间的位置,水泥板转了一下,碰到原告李曙东,李曙东就往后仰倒在李剑杰家墙角。证人和李光炜、李剑杰、根明(做工的)一起上去把李曙东抬下来。证人李菊英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俩被告是同村的。那天证人从东往西走过李剑杰、李光炜家的门口,站在李剑杰家斜对面的店门口看他们建房。旁边有堵墙,大概1.5米宽。证人没注意李雄森是否在场。证人看到李光炜家在施工,李剑杰家没有施工。吊机放在李光炜家西南边的角上,一个女的在操控吊机,证人没有看到李曙东、李光炜和李剑杰。没一会就听到砰的一声,后来就听说有人摔下来了。证人王明寿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泥水师傅,与被告李剑杰连襟,李曙东摔下来之前证人一直都是给李剑杰干活,之后给李光炜家做泥水。事发那天,证人是下午12:30干活的。李剑杰和李光炜家建房时包饭,俩户人家是一户人家吃一顿。圈梁从前面打到后面,上午打了李光炜家前半部分的圈梁。下午证人和李华斌打了李剑杰家的圈梁和李光炜家后半部分圈梁。李华斌跟证人一起吃晚饭时说:李曙东叫李华斌把手上的竹竿递给他去捅水泥板,因为怕水泥板转起来。李剑杰家用旧的木椽做圈梁。被告李光炜答辩称:一、被告李光炜不是原告所提供劳务的接受方,无需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俩被告是共墙相邻建房,材料都是各自购买使用,泥水工都是各自雇佣的。水泥工可能存在合作关系,但是他们之间还是有一定的归属,工资都是各自付的,李光炜是付李华斌,李剑杰是付李曙东。二、原告在当天是否为俩被告打圈梁以及受伤经过,据原告自己陈述,原告当时站在共墙的位置,因为拿竹杠摔下去,不是共同做圈梁的过程中摔伤的。第一被告代理人认为安放水泥板先后的问题,因为房子的问题,要先放李光炜家,然后才可以放李剑杰家。不能够说明先从李光炜家放上去就说上午是帮李光炜家做。综合各种情形,被告李光炜不需要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李光炜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并不能证明李光炜已经承认了履行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和赔偿项目合理性存在问题,第二被告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俩个九级直接晋升成八级有异议。对拆除内固定费用、颅骨修复应以实际发生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确定。四、原告自身存在过错问题,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的意见。五、赔偿的合理性问题,第二被告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的意见。被告李光炜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李华斌、李光充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待证李华斌是李光炜家泥水工,李曙东是李剑杰家泥水工。本院依被告李光炜申请,准许证人李光充出庭作证。证人李光充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李光炜的叔伯兄弟,与李剑杰同村。证人是李光炜的木工,从第一层就开始做。李华斌给李光炜做泥水工,李曙东给李剑杰做泥水工。李曙东出事时证人在楼梯下面钉柱子嵌条。证人听到砰的一声就从李光炜家木梯爬上楼,看到李曙东摔倒在二楼,当时李剑杰家没有架梯子。李剑杰和李光炜的房子南北相连长度大概十几米。李光炜、李剑杰中墙的角子板后半部分是证人钉的,前半部分是李剑杰家钉的,水泥是俩个人拼起来浇。本院依职权制作了现场照片十张、向李华斌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待证原告受伤经过、现场情况,俩被告建房过程中材料、人力费用支出情况以及合作建圈梁的情况。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剑杰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医疗支出发票依据法院认定为准。对证据4、5,应当以法院重新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证据6,村委的章是武义县,跟事发的村不一致,不能达到证明的效力。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交通费发票应以实际支出为准。被告李光炜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李剑杰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中墙是共同建造的,这俩份证明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李宏亮的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对证据2,公安不能出具证明,只有法院才可以调取,派出所的证明不客观真实。李笑兰的证明、牟翠锦的询问笔录、李时勇的询问笔录,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4,证人证言前面已经质证过。对证据5,看不出来跟待证事实有何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跟第一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重新鉴定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参照医院相关证明或者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被告李光炜认为:对证据1,村委会证明不知道俩被告建房的情况,有异议。对证据8,保险公司的险种是建筑工程质量险,当时投保有20人,当时并不确定原告在里面,理赔是为了损失计算在里面,并不是雇工所投的险。对证据9没有异议。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李光炜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李华斌的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李剑杰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李华斌所说的内容跟庭审查明事实和保险事实相互矛盾,如果李曙东单独为李剑杰家施工,那么就是虚假骗保,保险公司经过调查,李曙东是为李光炜家施工受伤,符合赔付条件,所以才会受理赔付行为,李华斌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证人李雄森、李菊英、王明寿、李光充的证言,原告认为:李雄森的证言不客观真实。李雄森站在对面,路宽度有4、5米,李光炜一楼已经水泥板盖起来了,李雄森站的位置根本看不到。李雄森说看的很清楚原告全身都能看到,这个也不客观真实。李雄森说看到水泥板转弯的时候碰到原告身体的中间掉下来,如果李曙东站在房子中间位置,水泥板转过来根本碰不到原告。李菊英和李雄森的证言都不是客观真实,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亲身感知,王明寿是听说的,王明寿的证言也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于李光充的证人证言,基本客观真实。李雄森说的很清楚,是站在俩被告中墙的位置,被告代理人却说原告是站在南边的墙上。王明寿的证言不是亲身感知,而且与第一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原告站的位置水泥板根本碰不到的。被告李剑杰认为:李雄森、李菊英、王明寿三位证人证言,证言逻辑上能够相互印证,与客观事实相符合,原告代理人的观点前提条件是案发时原告是站在南边的墙上,所以原告代理人所讲所造房子的深度与本案没有关系。水泥板有4、5米,房子只有4米,客观上反映出水泥板掉头过程中高于李光炜家房子的宽度,如果施工人站在中间的墙上,很容易被撞下来。对于李菊英的证言,李菊英是经过双方建房地点,因为房子的特殊性,有一堵墙凸出来,李菊英没有看到。但是都证明了李剑杰家是没有施工的。王明寿是由李剑杰家雇用的水泥工,早上没有干活,下午才干活。事发时发生在早上,李剑杰家是没有施工的。对于李光充的证人证言,事发时描述梯子的摆放,是真实的。被告李光炜认为:对于李雄森的证言不客观真实,他站在李光炜房屋中间位置,距离有4、5米远,他站的位置不能很清晰的看到二楼共墙的情况,据他描述能够看到相关的人和情况,当时证人本身年龄大而且老花,水泥板到底是不是实际碰到原告存在怀疑,综合而言李雄森的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李菊英陈述看到吊水泥板的情况时,没有看到上面工作的人也看不到里面的情况,只是听到砰的一声,这些都不能证明李剑杰家是没有进行施工的。李菊英也说没有看到其他人站在路边。王明寿的证人证言,他的妻子跟被告李剑杰的妻子是姐妹关系。而且他是听别人陈述的,王明寿是在原告摔倒之后下午才到李剑杰家去做工,之前的时间他没有在那里做工。关于李光充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俩家泥水工的情况。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照片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无异议。被告李剑杰认为:对于照片,从照片角度可以看出李雄森的角度可以看到李曙东站在共墙的南边进行工作。从李菊英的角度不能看到李曙东的人。李雄森可以看到李曙东怎么摔落,可以印证证言的真实性。对于笔录,可以看到李华斌所讲事实有矛盾,第二页中说南边是李剑杰盖的,但在第三页中第三层是李剑杰砌的。这与第一次开庭原告说过南边的半面墙的事实与这份笔录有矛盾,李华斌证言的真实性有较大疑点。被告李光炜认为:对照片没有异议。对李华斌的笔录,可以和被告提供的笔录印证,共墙部分李光炜负责北面,李剑杰负责南面,李华斌的工资已由李光炜支付。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被告李剑杰提供的证据6、7、8、9以及本院制作的现场照片,均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能够证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被告李剑杰提供的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李剑杰已支付原告13000元的事实;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现场情况;证据8能够证明被告李光炜投保建工险的事实;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用药合理性情况。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以及俩被告建房的现场情况。原告李曙东提供的证据4、5,属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对重新鉴定的部分以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对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护理时限作出的鉴定意见,俩被告没有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予以认定。被告李剑杰提供的证据1、2、3、4中的书面证言以及调查笔录,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对方质询,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村委证明和派出所的证明超出了其职责范围,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证据5账簿系被告李剑杰方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被告李光炜的证据,因证人李华斌、李光充均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对李华斌、李光充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定。对证人李雄森、李菊英、王明寿、李光充的证言,本院认为,李雄森认为看到水泥板撞到李曙东与客观情况不符,水泥板一般长度4.2米,北边的第一块水泥板在上升旋转的过程中无法碰到在南北长近十米的中墙圈梁中部的李曙东,故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对李雄森和李菊英的笔录共同证明的原告李曙东在俩被告房屋的共墙上坠落致伤的事实,予以认定。王明寿系被告李剑杰近亲属,李光充系被告李光炜亲属,但在庭审中没有如实陈述其真实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且王明寿的证言是间接言辞证据,李光炜也只是听到李曙东摔下来的声音,考虑到证人与俩被告的利害关系,本院对俩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定。本院制作的李华斌调查笔录,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俩被告建造房屋的情况,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上述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俩被告系同村。2013年6月,被告李剑杰开始建造坐落新建镇夏家畈夏群自然成合群8号坐北朝南二间三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以下简称:8号房屋)。同时,被告李光炜开始建造坐落新建镇夏家畈夏群自然村夏群115号坐北朝南一间三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以下简称:115号房屋)。8号房屋和115号房屋共墙,东西毗连。俩被告各自雇请原告李曙东、李华斌做泥水工,建造第一层时工资180元/天,建造第二层时工资200元/天。俩被告分别完成各自房屋及共墙墙体的建造(不包括共墙圈梁),分别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款等。俩被告约定,共墙各半共有。俩被告将打圈梁和吊水泥板事宜共同承包给李平汉,由被告李剑杰支付承包款1700元,由被告李光炜支付承包款1200元。俩被告共同雇请李曙东、李华斌负责完成共墙打圈梁时砌平水泥浆工作。2013年8月20日,俩被告准备完成8号房屋和115号房屋二楼顶部打圈梁和吊水泥板事务。上午7、8时,工人用吊机将水泥板从115号房屋南边大门口将第一块水泥板往115号二楼顶部吊时,原告李曙东朝南站在8号房屋和115号房屋二层顶部中墙中间李光炜家卫生间旁边的角子板上,对站在二层顶部李光炜家卫生间现浇地板上的李华斌说:把现浇地板上的竹竿递给他。还没等拿到竹竿,原告李曙东坠落至被告李剑杰一楼顶部地板上致左侧脑挫裂伤、多发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10、12椎体及胸10、11横突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受伤后,原告李曙东经缙云县人民医院、温州附二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诉前,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李曙东单方委托,作出(2014)临鉴字第350-1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李曙东的误工时限为评残前1日(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5月5日)止。住院50日可设陪护,其中前15日每日二人护理,之后每日1人。诉讼过程中,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浙法司(2014)临鉴字第1011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李曙东因外伤致颅脑损伤、胸10、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后经行开颅术及胸椎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等治疗,依照《人损标准》之规定,综合评定为八级残疾;后期需行“颅骨缺损修骨术”及“胸椎骨折内固定拆除术”,且日常需口服抗癫痫药物;上述治疗所需费用具体数额的确定不属于法医临床学鉴定范畴,建议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者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李曙东伤后的医疗费用中,未发现明显不合理费用。原告李曙东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9064.93元、误工费96.72元/天×258天=24953.76、护理费130元/天×(2人/天×15天+1人/天×35天)=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残疾赔偿金16106元/年×20年×30%+11760元/年×5年×30%÷4=1010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1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60414.69元。事发后,被告李剑杰支付给原告13000元,被告李光炜支付给原告30000元。经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一、原告李曙东在共墙上施工是否因被水泥板撞到坠落还是意外坠落。原告李曙东站在南北长十米的中墙圈梁中间的角子板上,距115号房屋南边第一块水泥板有近五米的直线距离,被告李剑杰主张南边第一块水泥板(一般长度4.2米)在上升旋转过程中撞到原告,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无外力影响的情况下坠落,本院推定原告属于意外受伤。二、俩被告应否为原告李曙东在共墙上施工意外坠落受伤负赔偿责任。在打圈梁过程中,泥水工李曙东、李华斌共同完成共墙圈梁砌平水泥浆的事宜,在无法区分俩被告负责完成的共墙圈梁具体部分情况下,应以双方拥有共墙的情况认定各自的责任。对俩被告主张各自完成共墙圈梁一半的主张,因双方陈述以及各自证人的陈述无法统一,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曙东站在共墙角子板上准备完成中墙打圈梁砌平水泥浆事务过程中意外坠落致伤,俩被告基于共墙共有人应作为共同雇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李剑杰、李光炜是否互付连带赔偿责任。考虑到俩被告对共墙各半共有的情况,本院认为俩被告各赔偿原告35%的损失。因雇主是替代的无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俩被告互付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李曙东自身过错情况。原告在高空作业时没有做好自身保护措施对后果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负30%的损失。五、原告李曙东的合理损失范围。原告诉前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由原告李曙东自负,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行颅骨修复费用、拆内固定费用等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剑杰自本判决生效日即赔偿原告李曙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1145.14元(含已赔付13000元);二、被告李光炜自本判决生效日即赔偿原告李曙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1145.14元(含已赔付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曙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4元,由原告李曙东负担1567.20元,被告李剑杰负担1828.40元,被告李光炜负担1828.4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李曙东负担540元,被告李剑杰负担639.94元,被告李光炜负担639.94元。原告李曙东、被告李光炜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迳行支付被告李剑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青人民陪审员 胡章印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赵乐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