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黄迎春与贾占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961号原告黄迎春,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王鑫,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贾占荣,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迎春诉被告贾占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贾占荣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黄迎春撤回对被告贾占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黄迎春负担。审 判 长 罗 江人民陪审员 阮英琴人民陪审员 王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建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