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张培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张培祖,刘镇玮,刘佛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惠州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云山西路德威大厦。负责人谷新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少彪,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祖,男。委托代理人吴思源,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镇玮,男。原审被告刘佛青,成年人,住址同上。上诉人安盛天平惠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张培祖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安盛天平惠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2、判令被告刘镇玮、刘佛青赔偿原告的损失64687.23元(扣除交强险12万元),被告安盛天平惠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以上两项合计184687.23元)。被告刘镇玮、刘佛青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安盛天平惠州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后续治疗费认可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00元,营养费1000元为宜,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2160元,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206天为17059.46元,伤残赔偿金应按30226.71/年标准计,交通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非保险范围;对于未起诉的其他伤者,应保留保险份额;原告损失应扣减另两辆机动车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9日0时40分许,被告刘镇玮驾驶粤LT7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惠东县平山镇万事达酒店门前路段时,碰撞到由彭宏伍驾驶的湘JM06**号两轮摩托车(停放)、陶锡治驾驶的赣CBM9**号两轮摩托车(停放)、原告驾驶的粤LZ25**号两轮摩托车(停放),造成彭宏伍、陶锡治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镇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宏伍、陶锡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东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96天,花去医疗费40581.23元,于2014年6月5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加强营养;拆除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经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9500元。被告刘镇玮、刘佛青系肇事车辆粤LT73**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登记所有人,在被告安盛天平惠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认定书、医疗费40581.23元、保险情况、鉴定意见书,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另查,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事故另外两名伤者彭宏伍、陶锡治已于2013年12月13日在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赔偿。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镇玮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刘镇玮、刘佛青作为粤LT73**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登记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安盛天平惠州公司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后续治疗费计9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住院196天=19600元,营养费酌计9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80元/天×住院196天=15680元,交通费酌计900元。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系非农村户籍,应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计9000元。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即32598.7元/年÷360天×(住院196天+21天)=19649.35元。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181007.98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由被告安盛天平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两项限额共计赔偿120000元。原告余下损失61007.98元,由被告刘镇玮、刘佛青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安盛天平惠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培祖120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培祖61007.98元。三、驳回原告张培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7元(原告张培祖立案时申请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张培祖负担50元,被告刘镇玮、刘佛青负担59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安盛天平惠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撤销(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742号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无责限额的医疗费用和无责限额死亡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和护理费15680元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培祖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应否扣减彭宏伍的湘JM06**两轮摩托车、陶锡治的赣CBM9**两轮摩托车无责免赔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无责免赔死亡残疾限额11000元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刘镇玮驾车与三辆停放的摩托车相撞,由原审被告刘镇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多车连环相撞,上诉人诉请要求扣减彭宏伍的湘JM06**两轮摩托车、陶锡治的赣CBM9**两轮摩托车无责免赔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无责免赔死亡残疾限额1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培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问题,经本院核查,原审按照住院196天计算上诉人张培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处理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志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